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林海瑛,家务。委托代理人洪溪彪,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夏红,无固定职业。被告鲁佳,东沙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晏夏红,系该被告母亲。被告郑莹,无业。被告郑小娥,家务。
原告林海瑛诉被告晏夏红、鲁佳、郑莹、郑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溪彪、被告晏夏红(兼被告鲁佳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郑莹、被告郑小娥及证人郑某、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涉及相关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而暂停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海瑛诉称:2011年5月30日,郑怀岳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一分。后,郑怀岳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4年7月23日,郑怀岳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郑怀岳的法定继承人,即各被告催讨还款,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晏夏红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该款的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在继承郑怀岳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晏夏红辩称:本被告是在郑怀岳死后原告向被告郑莹催讨时才知道郑怀岳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是郑怀岳的个人债务,未作家用。本被告后来得知借款实际是借给郑某的,钱拿过来之后就直接给了郑某。郑怀岳去世前几天,郑某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是原告未将郑怀岳出具给其的借条归还给被告方。郑怀岳死后,本被告一共分到了10万元。综上,本被告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鲁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晏夏红相同。
被告郑莹辩称:各被告不需要归还原告借款。该笔借款是借给郑某的。本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用过原告一分钱,原告无权向本被告要求还款。另,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凉子墩新村13幢25号103室的房屋已转让,转让款为66.5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支付公证费及归还其他借款后,本被告与被告郑小娥共拿到了四万余元,郑小娥实际就拿到了2万元。
被告郑小娥辩称:本被告对郑怀岳的事情不知道,10万元钱是借给郑某的,郑某已经向原告出具借条了。本被告不需要向原告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郑怀岳向原告林海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林海瑛10万元。该借条上有案外人添加的“利息后付”字样。2014年7月23日,郑怀岳死亡。原告向郑怀岳的家人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郑怀岳与被告晏夏红于2009年8月7日登记结婚。郑怀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被告晏夏红、继女被告鲁佳、女儿被告郑莹、母亲被告郑小娥。郑怀岳死亡后,以被告晏夏红、鲁佳为甲方,以被告郑莹为乙方,以被告郑小娥为丙方,四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郑怀岳遗留少量婚后财产及对外牵连的债权债务,三方达成的意见为:
一、甲、丙两方全权委托授权乙方对郑怀岳份额财产进行处置;
二、甲、乙、丙方同意将坐落于定海解放街道凉子墩新村13幢25号103室的房屋予以变卖所得款项优先一次性考虑酌情支付给甲方10万元,加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
三、甲方收到一次性享受继承财产份额折价款10万元后,对微型企业投资款及对外债权债务包括狭门旧房翻新建造的房屋,甲方自愿同意放弃,不再作任何主张,同时,甲方也无须再承担债务。上述协议中所涉的坐落于定海解放街道凉子墩新村13幢25号103室房屋系郑怀岳的个人财产。该房屋被转让给他人后,被告晏夏红、鲁佳按上述协议约定分得15万元。另,上述协议中所称“狭门旧房翻新建造的房屋”未经审批。所称“微型企业”系郑怀岳生前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加工车间。本案审理中,被告郑莹自认其将郑怀岳的相关份额转并给了案外人,案外人相应支付其三千余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影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10万元债务是否转移给郑某。为此,被告郑莹提供了证人郑某、龚某的证言,以证明涉案的10万元借款已由郑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其中,证人郑某证言称:郑怀岳和其说起过郑怀岳向原告借过钱的事,但具体借款数额,其不知道;其向郑怀岳借款七、八十万元,均出过借条。大概去年,××重住院时在医院里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交给了林海瑛的老公“良明”(谐音);××重,其欠郑怀岳钱,郑怀岳又欠其他人钱,其觉得将郑怀岳欠林海瑛的10万元债务转给其也是应该的;但是林海瑛当时将其从郑怀岳病房里叫到病房外,问其什么时候还钱,其称还不出,林海瑛就称出借条有什么用,还是撕掉算了;至于是否真的撕掉了,其不知道;之后,林海瑛未向其催讨还款;此外,其还向姜行舟、张文卫各出了一张借条,将郑怀岳借他们的钱转过来了;对于转过来的借款,其还没有在欠郑怀岳的借款中扣减,也没有重新出具借条。证人龚某证言称:郑某在医院里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当时,其在场;郑某写好借条后交给了“良明”。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良明”并非原告的丈夫,郑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最终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原告当时已将郑某出具的借条撕毁,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
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均能证实郑怀岳有转移涉案10万元债务给郑某的意愿,郑某亦同意。但债务人转移债务,应经债权人同意。从郑某的证言看,原告在其出具借条后,并未最终接受该借条,结合郑怀岳并未收回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双方之间也未就债务转移给郑某作明确意思表示,以及之后原告未向郑某要求还款,而是向本案被告方催讨还款等事实,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10万元债务已转移给郑某的事实,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综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怀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该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利息,因“利息后付”系由他人书写,不能反映郑怀岳的真实意思,属约定不明,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郑怀岳已死亡,但该借款发生于郑怀岳与被告晏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晏夏红作为郑怀岳的配偶,应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夏红虽主张该债务系郑怀岳个人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郑怀岳死亡时留有遗产供其继承人继承,按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法律规定,四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郑怀岳遗产时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郑怀岳的债务。现各被告已对郑怀岳的遗产进行了一定的分割与处置。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郑怀岳遗产范围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目前的证据,可确定被告晏夏红、鲁佳继承的遗产共10万元,因该两被告未明确具体份额,可按每人继承5万元计算;被告郑莹分割的继承款可确定为2.50万元(含案外人支付给其的三千余元);被告郑小娥分割的继承款为2万元。故各继承人应在分得的继承款范围内清偿前述债务。因被告晏夏红本身系共同债务人,故后一项清偿义务已被吸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海瑛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鲁佳、郑莹、郑小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郑怀岳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其中被告鲁佳以50000元为限,被告郑莹以25000元为限,被告郑小娥以20000元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1000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海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晏夏红、鲁佳、郑莹、郑小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妙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於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