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5民初105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志丹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及电话号码,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时,被告已不在原告提供的住所居住且无法电话联系,故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催促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原告无法按期提供。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