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1031号原告胡伟军,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民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段海军,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虎,男,汉族,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段海军,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梅,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胡伟军、原告赵建虎与被告刘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军及原告胡伟军、原告赵建虎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海军、被告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胡伟军、原告赵建虎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内蒙古察右中旗广益隆镇的蔬菜大棚建设工程的《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60000元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原因,该工程一直无法开始施工,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到2015年3月底合同仍然无法履行,被告将保证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800元退还给原告。2015年3月后工程还是无法开工,合同仍然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均遭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0元整,并按照月息1800元支付从2014年6月26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加油费等共1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伟军、原告赵建虎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所谓的施工合同。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工程保证金6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承诺在施工合同到2015年3月底仍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负责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证据四:交通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刘梅对原告胡伟军、原告赵建虎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是和赵建虎签的,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认可,收条是被告打的。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协议明确被告负责追回保证金。证据四:不认可。
被告刘梅辩称,这件事是胡伟军找到被告办的,被告是中间人,钱是通过被告的手给了山海公司,中间办事都跟胡伟军通过电话。被告不是搞工程的,被告不可能先跟对方签合同,再发包给小胡。工程开工不了,不是被告造成的。6万元是约定金,用于工程。钱不是被告拿的,被告不能还给原告,只能帮助原告共同追这个钱,对原告两项诉请均有异议,不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梅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补充协议(手写)。证明:该补充协议证实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经办人或经手人,还证实被告的身份实际是居间介绍人,是被告介绍原告承建蔬菜大棚建设工程,并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山海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证据二:补充协议(打印)。证明:该补充协议系原告对被告实施胁迫情形下签的,当时实际情况是原告伙同他人要扣押被告驾乘别人的车为手段,被告无奈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内容相似的补充协议。此协议被迫填写了由被告代偿保证金的条款,并备注追回保证金及利息,也同时证明了被告只是居间介绍人。证据三:收据。证明:该书证证实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后将保证金交付山海公司现金5万元。证实被告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把工程保证金交付山海公司,证实被告并没有将工程保证金挪作他用。证据四:证人龚朝颜证言。证明:钱是小胡先给的被告,被告后给的公司。原告胡伟军、原告赵建虎对被告刘梅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手写的补充协议是胡伟军找到刘梅签字,后来换成了打印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增加了书写的备注。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收据时间与交保证金时间不一致,金额也有出入。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被告当庭陈述在2014年6月26日签订合同,收据上是5月1日,当时胡伟军不在现场,与5月1日之后不能签合同矛盾。本院对原告胡伟军、原告赵建虎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四:该书证均为交通费票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承担交通费等损失的条款,另外也无法证明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故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刘梅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该收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察右中旗山海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合同定金5万元,而显示的交付时间是在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之前,且金额也不一致,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四:证人在回答关于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的实际时间这一问题时前后矛盾,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梅作为甲方与原告胡伟军、原告赵建虎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名称:内蒙古察右中旗广益隆镇蔬菜大棚建设工程,工程预估总包价:1740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工程数量30栋,单个工程价58万元。工期及时间:应按乙方进场开工时计算工期,开工日期约2014年6月30日,以甲方进场通知为准。乙方交于甲方的保证金10万元,必须在开工后十日内退还乙方。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的内容,并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察右中旗蔬菜大棚建设工程履约定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梅作为甲方与原告胡伟军作为乙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其中手写协议约定:内蒙古察右中旗广益隆镇蔬菜大棚建设工程,延长至2015年3月底开工,届时如没有开工,保证金陆万元(6万)按签定合同日以每月总利息壹仟捌佰元(1800元)退还。连同本金陆万元(6万元)一同退还。打印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达成议向一致,就内蒙古察右中旗广益隆镇蔬菜大棚建设工程(2014年6月26日签定),该工程系甲方(刘梅)与察右中旗山海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肖德方签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山海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陆万元(6万元)整后,甲方对胡伟军、赵建虎签定施工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合同继续有效(有效期延迟至2015年3月底),如到2015年3月底合同仍然无法履行,甲方负者将保证金人民币陆万元(6万元)整及利息(月息壹仟捌���元整)退还给乙方,由乙方给甲方出据收款收据,此合同就此履行完毕。下方备注载明:由甲方负责向察右中旗山海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回保证金及利息。双方在两份补充协议上均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蔬菜大棚建设工程至今未开工,被告也未退还原告保证金6万元,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条、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蔬菜大棚建设工程至今未开工,按照两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是协议约定,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已超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金额,本院酌情支持的利息为: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1万元,因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且该费用是上述逾期利息外的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伟军、原告赵建虎保证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伟军、原告赵建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胡伟军、原告赵建虎承担242元,被告刘梅承担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剑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