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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2272号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洪强、王秀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洪强,王秀红,邹洪坤,邹洪乐,邹多贤,邹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272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

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朝民,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委托代理人苗雨锋,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被告邹洪强,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秀红,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邹洪强之妻。被告邹洪坤,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邹洪乐,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邹多贤,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邹洪波,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洪强、王秀红、邹洪坤、邹洪乐、邹多贤、邹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朝民、苗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洪强、王秀红、邹洪坤、邹洪乐、邹多贤、邹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邹洪强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订立了(莘亭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800220140912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为邹洪强授信9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6年9月11日。同日,被告邹洪坤、邹洪乐、邹多贤、邹洪波与授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订立了(莘亭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800220140912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邹洪强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邹洪强、王秀红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邹洪强依据上述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29日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借款90000元,月利率,为10.5‰,到期日均为2015年9月19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洪强、王秀红、邹洪坤、邹洪乐、邹多贤、邹洪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邹洪强与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订立了(莘亭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800220140912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金额为玖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邹洪坤、邹洪乐、邹多贤、邹洪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订立了(莘亭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800220140912001号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9日,被告邹洪强与其妻被告王秀红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4年9月29日被告邹洪强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利息11261.24元,未偿还本金。2016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邹洪强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签订的(莘亭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800220140912001号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依约向被告邹洪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邹洪强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邹洪强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11261.2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邹洪强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秀红作为被告邹洪强之妻,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王秀红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邹洪坤、邹洪乐、邹多贤、邹洪波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订立了(莘亭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800220140912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邹洪强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并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邹洪坤、邹洪乐、邹多贤、邹洪波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邹洪强的该笔债务在债务最高余额壹拾叁万伍仟元范围内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邹洪坤、邹洪乐、邹多贤、邹洪波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邹洪坤、邹洪乐、邹多贤、邹洪波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邹洪强、王秀红、邹洪坤、邹洪乐、邹多贤、邹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洪强、王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计算;2015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已偿还的利息11261.24元应予扣减),被告邹洪坤、邹洪乐、邹多贤、邹洪波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在壹拾叁万伍仟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邹洪坤、邹洪乐、邹多贤、邹洪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洪强、王秀红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即1025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邹洪强、王秀红、邹洪坤、邹洪乐、邹多贤、邹洪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窦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