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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初89号

原告张福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张秀琴,张华,张武,张秀兰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初89号原告张福,男,1955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黎明、潘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开斌,南京市浦口区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春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秀琴,女,1949年10月11日生,汉族。第三人张华,男,1959年6月1日生,汉族。第三人张武,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第三人张秀兰,个人信息不明。

原告张福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口区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2016年1月4日,原告张福以南京市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查,本案应以浦口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浦口区政府,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黎明,被告浦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开斌、陈春河,第三人张秀琴、张华、张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秀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口区政府的前身江浦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武发放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张福诉称,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张才山、母亲胡二孜生前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张秀琴、张秀兰、张福、张武、张华,该二人分别于2001年及2000年去世。张才山于1985年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团结社区河沿组自建平房80多平方自住。1985年7月1日,原江浦县人民政府向张才山发放《江浦县人民政府建筑执照》,背面附表原本户主是张才山,后又变更为张武。变更手续只是在附表上将张才山的名字直接划去,写上张武的名字,此种变更就是一种儿戏。相关法律规定,此种缺乏原户主同意变更户名的手续是不合法的,虽然在划去的名字上加盖了江浦县珠江镇办公室的印章,但该印章对外根本不具有确认变更的法律效力。2000年7月1日,江浦县人民政府在未经任何核实的情况下,给张武发放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张武,面积是97.22平方米,其中包括遗产的面积,用以证明张武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由被告发放的;2、《江浦县人民政府建筑执照》,1985年7月1日由江浦县人民政府发放,建筑执照原来户名是张才山,载明翻建平房三间,厨房一间,用以证明原来张才山的名字被划掉,写了张武的名字并加盖职能部门的印章。该建筑执照是张才山的遗产,被告随意变更户名的行为不合法;3、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区分局珠江派出所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关系证明》;4、户籍档案材料,证据3、4用以证明张才山是原告的父亲;5、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江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753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在民事案件一审时才知道第三人张武手上有房屋产权证,后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相关的变更手续,2014年7、8月份左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开了调查令,然后原告进行了相关调查,拖到年底时才拿到相关材料,但是没有变更手续的材料。原告现在提供给法庭的证据,就是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是因为原告没有交诉讼费,后法院直接作出了裁定,没有审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被告浦口区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张武房屋拆迁在2014年,原告应当自2014年起即知道权利被侵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在珠江派出所开出一份《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张才山、胡二孜是父子、母子关系,可见此时原告已经知道诉权,开《关系证明》是为起诉做准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原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是在2015年12月15日,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根据原珠江镇政府核发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放所有权证,并未违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故村镇农民在宅基地上建住宅的行政许可法定职权归乡、镇人民政府,被告仅有根据许可依法登记的法定职责。因此,第三人张武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是由原珠江镇人民政府核发的,被告根据该许可证,将第三人张武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未违法、违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口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浦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附件;2、江浦县土地管理局发给张武的宅基地证;3、张武的建筑执照;4、《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5、《产权审核记录》;6、张武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6项证据用以证明张武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整个流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被告浦口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人张秀琴述称,政府把房屋登记在张武名下是错误的,如果房屋赠与给张武,应该有我父母的签字,我父母不识字,也应该按手印,而且也没有征求过我们其他兄弟姐妹的意见,我们也不知道。第三人张秀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张华述称,父母亲就涉案房屋曾领取过绿色的本子,被告换证以后档案没有了,父母亲绿色的本子也没有了。第三人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张武述称,房子是我父母在1999年农村搞统一房产规划时过户给我的。第三人张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福对被告浦口区政府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张秀琴、张华对被告浦口区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张武对被告浦口区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机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浦口区政府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4、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张秀琴、张华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张武对原告张福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江浦县人民政府经第三人张武申请,于2000年7月1日向其发放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张才山、胡二孜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已去世。原告张福、第三人张武系张才山、胡二孜之子。还查明,本案原告张福、第三人张秀琴、张华曾以第三人张武为被告起诉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4)浦江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查明:张才山与胡二孜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张华、张福、张武、张秀琴、张秀兰。2000年7月1日,江浦县人民政府向张武发放了村镇房屋产权证。胡二孜于2000年11月5日去世,张才山于2001年2月4日去世。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位于珠江镇团结村河沿组面积为97.22平方米的房屋非张才山与胡二孜的遗产,张福、张华、张秀琴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张福、张华、张秀琴的诉请。张福、张华、张秀琴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张福、张华、张秀琴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7530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张福、张华、张秀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并非原告张福所建,亦非其父母张才山、胡二孜的遗产,被告向第三人张武发放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与原告张福无利害关系。张福提起本案诉讼无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俊騑

代理

审判员  王攀峰

代理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和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