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1民初3128号
原告:齐怀亮,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刘梅,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代顺山,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怀亮与被告刘梅、代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齐怀亮未在指定的期间缴纳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交经济困难证明并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炳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韦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