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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3128号

齐怀亮与刘梅、代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齐怀亮,刘梅,代顺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1民初3128号

原告:齐怀亮,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刘梅,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代顺山,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怀亮与被告刘梅、代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齐怀亮未在指定的期间缴纳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交经济困难证明并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炳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韦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