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789号原告毛润超,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毛润敏,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娣(系两原告之母),女,194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左钰,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吴鑫,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政,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润超、毛润敏诉被告左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兆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娣、被告左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润超、毛润敏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从原业主手中购得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2年左右,系争房屋原业主擅自将公用垃圾管道从家中移至公共通道,侵占了公共面积。因垃圾管道的原始结构被改变,使得楼上业主倒垃圾时,管道发出较大声响。尤其在半夜,原告常被响声惊醒,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他居民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的安宁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公有面积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二楼楼道管道违章,恢复原状。
被告左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在购买房屋时看到的房型图和产证上的房型图都是一致的,被告没有做过改建。垃圾管道是整幢楼共用的,其他楼层也在该部位,共用的管道在公共部位是合理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一村XXX号XXX室的产权人。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为案外人任某某。2015年8月27日,被告通过买卖,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又查明:2015年2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房屋办事处工作人员对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一村XXX号XXX室、XXX室之间的邻里纠纷进行协调,张金娣作为XXX室的代表、案外人任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参加了协调会。协调会上,案外人任某某承认对公共垃圾管道进行了改造,并表示愿意采取措施降低噪音,但张金娣不同意,最后双方都表示先让物业公司拿出解决的方案。2015年6月26日,系争房屋所在地的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田林十一村管理处以案外人任某某在使用系争房屋的过程中,有“未经物业同意,擅自改动垃圾房”的行为为由,向案外人任某某发出《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该违规行为。2016年3月21日,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田林十一村管理处以系争房屋业主有“擅自改变垃圾房通道”行为为由,发出《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要求系争房屋业主停止该违规行为,恢复原状。同日,田林十一村管理处又出具《物业情况说明》,称“田林十一村高层XXX号XXX室擅自改变垃圾房通道,没有经过物业的同意”。审理中,原告称:2002年左右,系争房屋原业主任某某对公用垃圾管道进行改造。改建时,任某某称是经过物业公司同意,所以原告没有制止,也没有反映,当然物业公司也不会主动管理,所以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田林十一村管理处直到2015年才开具《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在该管道改造之前,管道也有声音,但没有影响到原告的生活。由于管道被改建,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噪音也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且被告占用了公共面积。审理中,被告提供从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系争房屋图纸,称所改动的垃圾管道为公共管道,2层以上均位于公共部位,原状与图纸不符,如果改动,必须按此图纸恢复。原告认为被告调取的图纸并不全面。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物业情况说明》、《田林十一村居委会议记录》、照片、图纸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首先,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所诉之垃圾管道的改建并非被告实施的行为,而是系争房屋的原业主任某某所为。其次,2015年2月28日,有关单位曾召集原告方和原业主任某某召开协调会,原业主任某某在协调会上承认其改变垃圾管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同时表示愿意采取措施减少噪音,因原告方的代表张金娣不同意,导致双方当时未调解成功。第三,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自认原业主改变垃圾管道是发生在2002年左右,当时原告没有制止,且从2002年改建到2015年2月28日召开协调会,时间相隔10多年,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曾经对系争房屋的原业主行使过排除相邻妨害的权利。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系争房屋原业主改变垃圾管道所增加的噪音程度超出其容忍的限度范围,也不足以证明对原告的正常通行造成影响,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后,对原告实施了相邻妨害,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能支持。至于原告称被告占用公用面积一节,鉴于本案系相邻纠纷,公用面积非属原、被告二户共同所有,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润超、毛润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毛润超、毛润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兆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