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1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锋,汉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负责人彭亚东,系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涂顺平,系该大队法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安,系南昌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金强,系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亦系法定代表人郭安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董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锋因道路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锋,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以下简称:东湖大队)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大队长陈赛进、委托代理人涂顺平,被上诉人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金强、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东湖大队民警在青山路客运北站门前执勤时,发现一辆无牌的电动三轮车停靠在该门前的网状线上,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且驾驶员不在现场。民警以无牌乱停行为违法为由,现场开具了《强制凭证》,扣留该车,并将凭证交所属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备案。
原告通���自行查找,得知被告东湖大队扣留后不服,于同年10月16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依法受理,于11月19日作出29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东湖大队的《强制凭证》,原告不服,于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东湖大队作出的《强制凭证》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96号复议决定。2、责令两被告就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向原告道歉和保障原告车辆依法获得相关牌照的权利;由于被告的失误导致原告工作损失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电动车电池折旧费每月50元,电动车及其存在电动车上的研究实验设备的折旧费每月200元,至被告交还原告车辆之日止;研发项目资金承担的延期债务利息,按照每天3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购车收据标注为1米5雅迪,合格证为电动三轮车,该证上只有卖家售卖时手写的型号、车架号、主机��,无出厂编号和日期及其他;但其提供的使用说明书为雅鑫迪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实际扣留的车辆名称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违法停放车辆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含义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定义3.4.3摩托车3.6:有动力装置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GA802-2014行业标准3.2��动车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但不包括虽有动力装置但最大设计车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东湖大队认定涉案车辆为机动车,以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为由,扣留车辆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依程序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刘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昌市东湖区法院认定的法律适用不清,罔顾原告提出的适用与原告车辆性质认定的法律条款和相关法律适用的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成立条件要素。原审法院缺乏一个独立司法公务员应有的职业操守和能力,一味偏袒被告胡乱作为的行政行为,故提起上诉。上诉人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而被上诉人在缺乏合法依据的前提下按照无牌机动车处理上诉人的车辆;被上诉人不能确保上诉人的车辆合理合法获得车辆牌照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的车辆为法律定义的无牌车辆;被上诉人罔顾已有的法律和国家强制标准中明确写明的安全技术标准于不顾,采用断章取义方式,以机动车标准中没有列明的排除车辆就是机动车的逻辑,认定上诉人的车辆是机动车的行为,缺乏一个公职人员起码应有的真诚和守法与服务人民的职业道德素质。被上诉人及初审法院对法律和证据材料断章取义,罔顾法律和客观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所提及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定义,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定义3.4.3摩托车3.6,和GA802-2014行业标准3.2的概念定义,而认定原告所属车辆为机动车的证据是缺乏说服力的。该技术标准只是针对机动车的属性标准进行规定,而且属于排他性的强制国家标准。非机动车的生产和检测目前缺乏统一适用的强制统一技术标准,企业和各地均以未达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按照自行规定的内部标准进行生产和使用。而且GA802-2014是公安部自定义的行业标准,在本案是无效的证据。唯一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性质的技术标准只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恳望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原判判决,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1,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的(2015)东行初字第112号判决;2,撤销市政府的洪府复字(2015)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东���大队的36010230012967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4,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必须亲自到庭,以体现最起码的对一名普通公民权利的尊重。5,判定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承担上诉及起诉所有相关费用,在原起诉书的标的金额的基础上追加为寻求法律咨询所产生的附加5000元新增费用。
被上诉人东湖大队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015年10月12日14时40分许,我东湖大队三中队民警李园丰、韩德良在青山路客运北站门前段执勤时,发现一辆未悬挂号牌且涉嫌非法改装的电动三轮车违法停放在该门前段的网状线上,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驾驶员不在现场,于是将该电动三轮车拖移至指定停车地点,因驾驶员一直未出现,民警李园丰将开具的编号为3601023001296771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移交至大队。随后,该电动三轮车所���人领取了编号为3601023001296771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该电动三轮车所有人领取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民警告知该电动三轮车所有人,其车辆属于、机动车辆,其非法改装车辆违法,需按照机动车辆的范畴接受处罚,该电动三轮车所有人收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离开。对上述事实,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答辩人均一致认可。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二、一审法院判决证据确凿。一审时,答辩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本案争议车辆为电动驱动、上道路行驶、用于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标准。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属强制性标准,���以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或证据加以援引,判断其内容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l999)》第3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且主要技术性能要符合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OKG的要求。本案所有人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且无脚踏装置,无法实现人力骑行,而是靠电动力装置驱动上道路行驶的轮式车辆,且整车质量大于4OKG,明显不符合上述电动自行车的��征,就本案来看,上诉人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其外观性能和有关技术指标,已经具备机动车辆特征,不符合非机动车辆的标准,且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中也说明其被扣留的车辆是用于机动车辆实验开发项目,故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合法。一审时,上诉人一直未提供车辆有效证件,致使车辆部分参数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引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的术语和定义认定上���人所有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判决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政府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
一、东湖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601023001296771)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时承认其违法停放车辆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接受相应的处罚,但就东湖大队对其车辆的定性存在争议,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为机动车且东湖大队、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为机动车是正确的,该车辆并非上诉人所称为非机动车,上诉人违法将其车辆停放在黄色网格线上的行为事实清楚。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对黄色网状线的明确解释:“用以标示禁止以任何原因停车的区域,根据具体情况画设于易发生临时停车之交叉路口或其他出入口处。”可以看出,黄色网状线内是禁止车辆停放的,此处的车辆当然包括机动车以及非机动车,不然就会出现非机动车停放在黄色网格线上阻碍交通却无法处理的窘境,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黄色网格线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可见“非机动车”应符合人力或者畜力驱动,或者是动力驱动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及电动自行车等前提要件。上诉人的电动三轮车更符合“机动车”中的概念特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于非机动车的描述,也是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并且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上诉人的电动三轮车无法归入非机动车的类型。第四,根据《机动车类型术语与定义》(GA802-2014)第3.2“机动车”规定:“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但不包括虽有动力装置但最大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第五,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3.1规定:“机动车——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第3.5.2轻便摩托车规定:“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且: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4kW。”3.5.2.2规定:“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轻便摩托车是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案涉电动三轮车完全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等对机动车的定义及机动车技术条件设定中的规范要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条例》、《机动车类型术语与定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对该电动三轮车的定性都基本一致。所以,上诉人认为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6日向答辩人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0日领取《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答辩人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4日领取。答辩人的受理、决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辩人认为东湖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原审被告东湖大队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1、民警书写的事情经过;2、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的图像;3、民警查扣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的图像。法律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25、38、93、95条、119条。2、《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第3条。3、《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4、《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下称GA802-2014)。一审期间原审被告市政府为证明其原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二,行政复议���定书及送达凭证。一审期间原审原告刘峰向法院提交证据有:
一、1、瑞虎诚信车行专用票据。2、产品合格证。3、使用说明书(主要技术参数、售后服务保修卡、整车外型及主要零部件名称电气原理图)。4、书面说明;
二、1、车辆实验照片。2、投资合作人声明。3、相关法律适用。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审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刘锋出示了补充证据:1、西湖区瑞虎诚信车行为诉争东开具的增质税发票一张;2、江苏徐州雅鑫迪三轮电动车总公司南昌分公司《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3、江苏徐州雅鑫迪三轮电动车总公司南昌分公司《雅鑫迪电动车产品合格证》一份。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因刘锋不同意,协调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对黄色网状线的明确解释为:“用以标示禁止以任何原因停车的区域,根据具体情况画设于易发生临时停车之交叉路口或其他出入口处。”因此可以认定黄色网状线内是禁止车辆停放的,此处的车辆当然包括机动车以及非机动车,不然就会出现非机动车停放在黄色网格线上阻碍交通却无法处理的窘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刘锋将其车辆违法停放在黄色网格线上,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且驾驶员不在现场的事实均无异议。刘锋将车辆停放在黄色网格线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据此,东湖大队在其辖区内有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本案扣留车辆行政强制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东湖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广金
代理
审判员 罗锦戎
代理
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清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