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冰,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鹏,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太平,男,汉族,1954年11月7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冰因与被上诉人王立鹏、郭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3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合同各方应采取协商方法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尾页著名合同签订地点为“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政和路口善泽健XX活体验馆”,但被告提出合同实际签订地点是在孟州市,且二被告均提交了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均“没有请假外出(外出孟州市)”,且原告亦认可该地点系其单方注明,因此无法证实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地点,亦不能证实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位于洛龙区,因此该借款合同中的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能成立。本案系被告双方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故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被告住所地,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孟州市,因此孟州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洛龙区,故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二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陈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的最后签订地点在洛阳市洛龙区,依据《民事诉讼法》3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洛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二、上诉人陈冰的经常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均为在洛阳市洛龙区,如依据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陈冰的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陈冰的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399号院2栋3单元201室因此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不论从合同签订地上说还是从合同履行地上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纠纷案件都有管辖权。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冰提交证据1、户口本,显示其户口自2012年8月29日从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派出所辖区华侨新村2区6栋2门201号迁至洛阳市公安洛龙派出所辖区龙门大道399号院2栋3单元201室。2、房产证,显示陈冰对洛龙区龙门大道399号院2栋3单元201室房屋单独所有。3、洛阳市洛龙区泰康东路街道办事处鸿儒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洛阳师范学院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陈冰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洛龙区龙门大道399号院2栋3单元201室居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虽显示有约定管辖,但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无法确定,故该约定管辖不能成立,本案适用法定管辖更为明确。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陈冰追要借款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陈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陈冰的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399号院2栋3单元201室,因此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移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3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李孟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