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2民初3165号

张庆来与周焕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庆来,周焕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3165号

原告:张庆来,男,汉族,1958年9月25日出生,无业,住乌鲁木齐市乌拉泊新村。

委托代理人:孙丽钧。

委托代理人:包炎。

被告:周焕朋,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个体工程包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张庆来与被告周焕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金麒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炎、被告周焕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来诉称:2014年被告让张得全在原告处购买198875元的预制板,款未付。2014年11月17日,被告承诺欠原告的款项由其直接支付,但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98875元及��息17451.28元(按月息4.875‰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周焕朋辩称:我方认可欠付货款本金198875元的事实。因工程业主未能支付工程款,希望原告放弃利息主张,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因工程施工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预制板。后经被告的会计对账目进行审核后,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付预制板款198875元的欠条一张,并由被告作为债务人签字确认。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就被告认可的欠条记载,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纠纷的处理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长期欠付原告货款198875元未能清偿,其行为当属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887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原告选择按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月利率4.875‰,主张由被告自出具欠据之次日起计付迟延付款利息17451.28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焕朋支付原告张庆来货款198875元;

二、被告周焕朋赔付原告张庆来迟延付款期间债务利息17451.28元。以上被告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72.4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272.4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金麒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雷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