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2021号
原告:胡迎春,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弋江明珠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春梅。本院受理原告胡迎春诉被告芜湖弋江明珠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是芜湖弋江明珠家具市场运营主体,指定原告代理的装潢材料作为芜湖弋江明珠建材馆、家居体验馆商户装潢用材料,其向原告提供材料堆放场地和看管服务,为原告办理进场消防报验手续,同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综合管理费60000元。具体销售业务,由芜湖弋江明珠家居市场的承租商户或商户委托的装潢公司与原告协商,货款也由商户或商户委托的装潢公司支付。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管理服务合同纠纷,履行地在芜湖市弋江区,应将案件移送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装修材料管理费”6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为由,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该管理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芜湖弋江明珠家居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新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