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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782号

朱江、聂祥云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朱江,聂祥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江,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勺米乡梭沙村鱼塘组。身份证号:5202211986********。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光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1476078。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XXX,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44885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祥云,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双水社区。身份证号:5202211979********。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

上诉人朱江因与被上诉人聂祥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2016)黔02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蒙彩虹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马功云、瞿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凤、XXX,被上诉人聂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江与被上诉人聂祥云签订了《车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在《车辆合伙协议书》中,双方对贵B168**号及贵B191**号车辆合伙运输的利润分配及费用负担情况进行了约定,车辆合伙协议上注明的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在《协议书》中,双方对处理贵B168**号车辆因2012年4月13日发生车祸导致两名受害者死亡所产生的经济费用共同负担进行了约定,协议上注明的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上诉人在2013年8月9日前付清被上诉人贵B168**号及贵B191**号车辆在格目底煤矿拉煤的运费188680元,欠条上注明的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另查明,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黔水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因其所有的贵B168**号车辆在2012年4月13日发生车祸致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死者家属赔偿损失190432.10元。

被上诉人不服上诉到本院,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证明贵B168**号车辆系其与上诉人的合伙车辆,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账清单三张、借条一张及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车祸发生前就已经存在,但被上诉人在前期诉讼中并未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不属于新证据为由,未作为证据使用。2014年5月6日,本院作出了(2014)黔六终民终字第317号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上诉人及其弟聂祥启等人开车将上诉人从场坝“原喜五金机电市场”门口(位于人民路口)载到钟山区白杨坡倒泥场门口(火葬场附近),上诉人在该处就贵B168**号车辆于2012年4月13日发生车祸致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产生的赔偿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257232.10元作出承担一半费用即128616元的承诺,并向被上诉人书写了承诺书一份。同日下午,上诉人以受到被上诉人等人殴打威胁被迫书写承诺书一份为由向钟山区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报案。2016年1月20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诉请撤销2015年1月22日因受被上诉人胁迫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车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欠条》及《承诺书》,一审法院当日向上诉人出具了诉讼材料收取凭证,但因做报表等因素,立案庭告知上诉人在2016年2月1日后办理缴费及立案手续,故2016年2月1日,上诉人才缴纳了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主张其在2015年1月22日受被上诉人胁迫而签订了《车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欠条》及《承诺书》,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上诉人是否受到胁迫成为认定《车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欠条》及《承诺书》是否应予撤销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1月22日受被上诉人胁迫,因此一年的除斥期间应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上诉人于2016年2月1日才缴纳诉讼费用是因为立案庭做报表等因素造成,上诉人提交起诉材料之日是2016年1月20日,尚在除斥期间内,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从上诉人朱江在钟山区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知,上诉人称其于2015年1月22日受到被上诉人等人殴打威胁被迫书写承诺书一份,钟山区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对被上诉人聂祥云及其弟聂祥启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只涉及到承诺书,而无上诉人诉称的《车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欠条》,上诉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诉称于2015年1月22日受到被上诉人等人威胁签订何种协议、份数大概多少具有一定的认知,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接警证明上还涉及《欠条》,但该证明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相比事发当天即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更能真实、客观地反映事发当日情况,且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聂祥启三人的询问笔录进行印证。从证据上看,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1月23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明其在2015年1月22日被被上诉人等人殴打致全身软组织挫伤的事实,但依据接处警登记表初查的情况显示无人员伤亡,且《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医院公章,故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出被被上诉人等人殴打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等人将其从场坝“原喜五金机电市场”门口(位于人民路口)带到钟山区白杨坡倒泥场门口(火葬场附近)有悖常理,故而证明胁迫事实存在的主张,因这仅是推测,且在本案中,涉及被上诉人等人威胁上诉人签订《承诺书》的证据仅有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加之公安机关在接到上诉人的报案后,至今未对上诉人是否受到被上诉人等人威胁作出结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上诉人提出在2015年1月22日受被上诉人胁迫签订的《车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欠条》及《承诺书》而请求予以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就其所有的贵B168**号车辆在2012年4月13日发生车祸致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中未提及合伙关系,二审中被上诉人虽主张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但在提交证据中并无《车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及《欠条》,故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出具《车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欠条》及《承诺书》无合法依据的问题,因本案就上诉人是否受到被上诉人胁迫而进行审理认定,至于上诉人出于何种目的或者法律关系何时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欠条》及《承诺书》不是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朱江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朱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车辆合伙协议》、《协议书》及上诉人书写的《欠条》、《承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

一、一审对上诉人合理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车辆合伙协议》、《协议书》、《欠条》等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进一步证实《车辆合伙协议》、《协议书》、《欠条》等系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受到胁迫而书写,《车辆合伙协议》、《协议书》、《欠条》等的形成时间对本案的审理有重大影响,一审判决不准予鉴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

二、一审判决对与案件相关的内容不进行审理认定,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一审审理未审查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及合伙关系,二审中虽主张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但是提交的证据未包括《车辆合伙协议》、《协议书》、《欠条》等内容。事实是,正是发生车祸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其承担责任,上诉人不从,才在2015年1月22日受到胁迫。上诉人出于何种目的书写《车辆合伙协议》、《协议书》、《欠条》、《承诺书》是本案应查清的事实,一审判决却对相关内容不进行认定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持有的《车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欠条》、《承诺书》等都是受到被上诉人胁迫所书写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接警证明、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询问笔录、生效判决书等可以互相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证据符合三性,应予以采纳。

四、上诉人书写《车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承诺书》及《欠条》的地点为钟山区白杨坡倒泥场门口(火葬场附近),这一情节同样可以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受到胁迫的事实,且在庭审中已被双方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聂祥云答辩称,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并且依法作出了认定,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朱江、被上诉人聂祥云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3、本案是否存在胁迫行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是认定《车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欠条》及《承诺书》是否应予撤销的关键,但《车辆合伙协议》、《协议书》、《欠条》、《收条》的文字形成时间与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即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胁迫行为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是否存在胁迫行为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所书写的《车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欠条》及《承诺书》是否存在被撤销的情形,即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有胁迫行为,因此,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属另一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即是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一审中未提及合伙关系,二审中虽主张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但是提交的证据未包括《车辆合伙协议》、《协议书》、《欠条》等内容不予审查。同时,因公安机关在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报案之后进行了调查,但至今未明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胁迫行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胁迫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另外本案中书写承诺的地点是在白杨坡倒泥场门口,上诉人认为该地点远离闹市从而主张胁迫行为的存在,但书写地点是否偏僻与受胁迫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上诉人朱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彩虹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瞿继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黄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