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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966号

曾秀妩与叶文鑫、叶晓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秀妩,叶文鑫,叶晓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966号

原告:曾秀妩,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483。

委托代理人:黄海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文鑫,男,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152。

被告:叶晓彬,男,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232。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

负责人:陈立群。

委托代理人:陈庆衍。

原告曾秀妩诉被告叶文鑫、叶晓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秀妩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滨、被告叶文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秀妩诉称:2015月11日30时21时00分左右,被告叶文鑫驾驶粤V×××××轻型厢式货车从南径往燎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普宁南径镇磨石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原告曾秀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6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文鑫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秀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头颅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3.劲椎损伤;4.牙外伤;5.××。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9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约50000元,由被告叶文鑫支付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护理费:(62190元/天÷365天)×1人×119天=20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9天)=11900元;3.误工费:(27766元/月÷365天)×(119+14)天=10108元;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6项共计47038元。被告叶文鑫是驾驶粤V×××××轻型厢式货车司机,被告叶晓彬系粤V×××××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由于被告叶文鑫的违章驾驶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也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叶文鑫、叶晓彬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V×××××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24时止,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本案涉及的被告叶晓彬投保的交强险无法完全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V×××××轻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叶文鑫、叶晓彬的赔偿义务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47038元;2.判令被告叶文鑫、叶晓彬对本案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叶文鑫、叶晓彬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普宁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6.伤残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7.医疗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共花去医疗费56529.26元。

被告叶文鑫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叶晓彬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粤V×××××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

二、原告的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相关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该项诉请应属于证据不足。我司仅同意按每名伤者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来计算伤者在合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伤情,结合临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住院时间不合理。我司认为,按照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期间应按60天计算比较合理;3.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2对于脑震荡的误工日评定,应该按照60天计算为宜;4.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无依据,我司不同意赔偿;5.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我司不同意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合理。

三、我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月11日30时21时左右,被告叶文鑫驾驶粤V×××××轻型厢式货车从普宁南径往燎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普宁南径镇磨石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原告曾秀妩,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6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文鑫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情况判断不足,无有效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无避让,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曾秀妩在此事故中有过错行为。被告叶文鑫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秀妩无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住院119天,花费医疗费56529.26元),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头颅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3.劲椎损伤;4.牙外伤;5.××。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2.口腔科及外科随诊。

三、被告叶晓彬是肇事车辆粤V×××××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叶文鑫是肇事车辆粤V×××××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及司机,被告叶晓彬就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

四、原告曾秀妩登记为农业人口。

五、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晓彬垫付原告医疗费56529.2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6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529.26元(原告未请求,由被告叶晓彬垫付)。该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发票等依据,医疗费已由被告叶晓彬垫付,原告曾秀妩确认,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列入本案赔偿项目予以计算。2.护理费:20230元。62190元/年÷365天/年×119天=20275.6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每人50元/天计算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20230元,是其处分权利的自由,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119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期间应按60天计算比较合理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4.误工费:10108元。(27766元/月÷365天)×(119+14)天=10117.4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108元,是其处分权利的自由,予以照准。5.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营养费:800元。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营养费支出情况,但根据医嘱,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800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营养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评残,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00567.26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229.26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133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1338元,合计41338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00567.26元-41338元=59229.26元。被告叶文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赔偿59229.26元。抵除被告叶晓彬垫付原告医疗费56529.26元,尚欠59229.26元-56529.26元=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是粤V×××××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2700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无证据证明被告叶晓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叶晓彬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晓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秀妩4133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秀妩2700元。

三、被告叶文鑫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曾秀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秀妩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65元,被告叶文鑫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少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洪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8页共1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