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71号
原告:林先锋,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叶俊宇、赵子恒,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玉云,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英德市,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
原告林先锋诉被告邱玉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玉云因限制人身自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先锋诉称:2015年5月,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于是预谋伺机抢劫原告。2015年5月21日晚,经事先踩点,被告窜至清城区桥北路××座原告的住处楼下,埋伏在一、二楼之间的平台处,等到原告下班回家上楼时,乘原告不备突然将原告往下推,致原告摔倒在一楼楼梯口处昏迷在地。见此情形,被告从原告身上抢得挎包一个,得手后逃离现场。后来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清远中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势严重,于2015年5月21日晚住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1、双额部、右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2、双额叶、右顶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分离:矢状窦颅缝分离;5、头皮血肿;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左小腿软组织挫伤;9、风湿性心脏病。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2个月后返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治疗;4、不适随诊。2015年9月7日,原告按照医嘱回到清远中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治疗,2015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术后颅骨缺损;2、风湿性心脏病;3、贫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营养饮食;3、一个月后可复查头颅CT,门诊复诊;4、不适随诊。2015年10月30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符合《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九级伤残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合计达304605.23元[医疗费135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3400元(30192.9元/年÷365天×162天)、护理费为4301.45元(30192.9元/年÷365天×52天)、营养费3000元(医嘱)、交通费416元(52天×4次/天×2元/次)、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鉴定费1840元(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作为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及第六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早有预谋抢劫原告,并且在抢劫时使用暴力致原告受伤,导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生活、工作方面能力下降,饱受头痛折磨,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合共304605.2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玉云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于是预谋伺机抢劫原告。2015年5月21日晚,经事先踩点,被告窜至清城区桥北路××座原告的住处楼下,埋伏在一、二楼之间的平台处,等到原告下班回家上楼时,乘原告不备突然将原告往下推,致原告摔倒在一楼楼梯口处昏迷在地。见此情形,被告从原告身上抢得挎包一个,得手后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清远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1、双额部、右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2、双额叶、右顶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分离:矢状窦颅缝分离;5、头皮血肿;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左小腿软组织挫伤;9、风湿性心脏病。同年6月26日出院,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79178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2个月后返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治疗;4、不适随诊。同年9月7日,原告按照医嘱回到清远中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术后颅骨缺损;2、风湿性心脏病;3、贫血。同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56497.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营养饮食;3、一个月后可复查头颅CT,门诊复诊;4、不适随诊。2015年10月30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原告的损伤符合《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9级伤残之规定。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4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家属均属非农业家庭户;2015年10月27日,本院(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对被告邱玉云作出有期徒刑十二年的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本院(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侵害致使原告受伤的行为,本院(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为此,被告因自己的行为致使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1、对于医疗费,凭据认定为135675.5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52天,理据充分,予以支持;3、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62天为13400.68元(30192.9元/年÷365天×162天),理据充分,予以支持;4、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天数52天为4301.45元(30192.9元/年÷365天×52天),理据充分,予以支持;5、对于营养费,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且事件造成原告9级伤残,结合本案,酌情支持2000元;6、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52天,4次/天,2元/次计算,理据充分,予以支持;7、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理据充分,予以支持;8、对于鉴定费,凭据认定为1840元;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已接受刑事处罚,原告在精神上获得一定的抚慰,但鉴于事件造成原告9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上不小的痛苦与伤害,结合本案,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共为287605.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邱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先锋287605.23元。本案受理费5869元,由被告邱玉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鸥
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
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