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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执复字第13号

王兵、杨佶、杨锦熙与海天(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兴经纬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追加的被执行人)王兵,追加的被执行人)杨佶,追加的被执行人)杨锦熙,海天(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潭中执复字第1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追加的被执行人)王兵。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追加的被执行人)杨佶。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追加的被执行人)杨锦熙。申请执行人海天(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被执行人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追加的被执行人中兴经纬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复议申请人王兵、杨佶、杨锦熙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期间于2013年9月20日曾作出(2013)潭中执复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复议审查。现本案已恢复复议审查并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王兵、杨佶、杨锦熙申请复议称,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己方的异议请求,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以及(2011)潭执字第260-2号、260-3号、260-4号和260-5号执行裁定。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海天(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执行人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隆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29日将该案交由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湘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认为,勤隆公司的股东中兴经纬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经纬公司”)、王兵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灭失,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勤隆公司原股东杨佶、杨锦熙为勤隆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在勤隆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潭执字第260-2号执行裁定:

一、追加中兴经纬公司、王兵、杨锦熙、杨佶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中兴经纬公司、王兵、杨锦熙、杨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海天公司清偿债务共计545万元。因中兴经纬公司、王兵、杨锦熙、杨佶均未自动履行前述(2011)潭执字第260-2号执行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该院又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1)潭执字第260-3号执行裁定:对中兴经纬公司、王兵、杨锦熙、杨佶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在545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同日,又作出(2011)潭执字第260-4号执行裁定:对中兴经纬公司、王兵、杨锦熙、杨佶的银行存款在545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划拨。2012年10月8日,该院作出(2011)潭执字第260-5号执行裁定:

一、拍卖杨锦熙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15号(美华世纪大厦)第三层E368A号房屋;

二、拍卖王兵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粤山庄5栋(红荔阁)504号房屋。2012年11月,王兵、杨锦熙、杨佶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11)潭执字第260-2号、260-3号、260-4号和260-5号执行裁定。湘潭县人民法院异议审查认定,杨锦熙、杨佶作为被执行人勤隆公司的原股东,抽逃勤隆公司注册资金1200万元,应当在该120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王兵和中兴经纬公司入股勤隆公司时未按勤隆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纪要的要求实际出资(中兴经纬公司应认缴1164万元,王兵应认缴36万元),王兵和中兴经纬公司应当在其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据此,该院认为原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实体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追加王兵、杨佶、杨锦熙、中兴经纬公司为被执行人。遂作出(2012)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杨锦熙、杨佶、王兵的异议。王兵、杨佶、杨锦熙对该异议裁定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并提出如前所述之复议请求。另查明,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8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去函,告知勤隆公司在长沙市开发了“城市动力”和“御景龙城”两个房地产项目,共欠债约2亿元,债权人涉及3000多农民工和800多购房户,勤隆公司已经将该两个房地产项目剩余的价值2亿余元的房产交由长沙市人民政府监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要追加王兵、杨佶、杨锦熙、中兴经纬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勤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从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8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去函的内容看,勤隆公司在开发相关房地产项目中欠债约2亿元,交由长沙市政府统一监管的房产价值约2亿元,该财产尚未处置,最终处置价格并未确定,因此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勤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湘潭县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依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追加追加王兵、杨佶、杨锦熙、中兴经纬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王兵、杨佶、杨锦熙的复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以及(2011)潭执字第260-2号、260-3号、260-4号和260-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涌

审 判 员  陈志雄

审 判 员  贺一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杨 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