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柳市执复字第15号申请复议人: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嘉宾路嘉湖巷6号佳和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邬文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柳州市友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所地:柳州市驾鹤路江滨公园管理处右侧2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梁志强,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韦谊,女,1973年6月1日出生,壮族,原系柳州市友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科科长,住柳州市。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大公司)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2006年1月,柳州市友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友鸿公司)以韦谊名义向中大公司出借人民币550万元,双方商定以买卖中大公司位于南宁市××开发区××段南面邕江湾别墅会所的形式实施借款担保,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了备案登记。此后,中大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双方于2007年4月30日解除了上述买卖合同并注销备案登记。为确保剩余借款如期偿还,双方于2007年8月7日又签订了买卖南宁市××开发区××段南面邕江湾别墅一、四层会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了备案登记。经双方于2008年9月17日对账,截止2008年10月9日,中大公司尚欠韦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385700元。2009年5月13日,中大公司将该公司与韦谊的商品房买卖纠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24日做出(2009)青民一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于2007年8月7日签订的买卖南宁市××开发区××段南面邕江湾别墅一、四层会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17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陈利群诉韦谊、友鸿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做出(2008)北民二初字第1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邕江湾别墅一、四层会所。该案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中大公司对查封提出异议,于2010年12月被柳北区人民法院以(2009)北执字第53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中大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做出(2014)北民一初重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09)北执字第532-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邕江湾别墅一、四层会所的强制执行。对此,陈利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做出(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对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友鸿公司、梁志强、韦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做出(2012)鱼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友鸿公司罚金45万元,判处梁志强有期徒刑九年、罚金35万元,判处韦宜有期徒刑二年、罚金5万元,并责令友鸿公司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该判决书第17页第2行表述为”被告单位友鸿公司将吸收的存款以公司员工名义进行了如下投资:1、南宁市仙葫开发区下洲村南面邕江湾别墅一、四层会所;。”。判决生效后,鱼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3月19日将判决中关于罚金刑及退赔被害人损失的判项移送执行。鱼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5年3月23日做出(2015)鱼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友鸿公司登记在韦谊名下的南宁市××开发区××段南面邕江湾别墅一、四层会所以及该公司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多宗不动产。同年8月21日,中大公司向鱼峰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邕江湾别墅一、四层会所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0日做出(2015)鱼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2012)鱼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友鸿公司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购买邕江湾别墅一、四层会所,对该房产应当予以追缴,裁定驳回中大公司的异议。中大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鱼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的理由为:①青秀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认该公司与韦谊签订的买卖邕江湾别墅一、四层会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房产应属该公司所有。②本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韦谊未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判决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该房产也不是被执行人用赃款赃物投资形成的财产,不应予以追缴。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就鱼峰区人民法院(2012)鱼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单位友鸿公司将吸收的存款以公司员工名义进行了如下投资:1、南宁市仙葫开发区下洲村南面邕江湾别墅一、四层会所;。”,是否认定邕江湾别墅一、四层会所为涉案赃物,征询了该刑事案件承办法官的意见。承办法官认为判决书做如上表述并非对涉案赃物的认定,只是对涉案款项的去向予以明确。
本院认为,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及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重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先后认定中大公司与韦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对邕江湾别墅一、四层会所进行买卖、该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并分别判决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停止对邕江湾别墅一、四层会所的执行。以上判决均已生效并产生既判力,不应再将邕江湾别墅一、四层会所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同理,既然中大公司与韦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不是对邕江湾别墅一、四层会所进行买卖、只是为了确保借款如期偿还,该房产也不应视为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置业形成的财产予以追缴。鱼峰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不当,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中关于“查封被执行人柳州市友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登记在被执行人韦谊名下的位于南宁市仙葫开发区下洲村南面邕江湾别墅五单元一层、四层会所”的裁定事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惠强
代理
审判员 银邵东
代理
审判员 宋成洲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