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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1257号

王宏喜与孙北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09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宏喜,孙北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257号原告王宏喜,住巴彦县。被告孙北松,住巴彦县。

原告王宏喜与被告孙北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北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喜诉称:孙北松经营水暖装潢商店,在王宏喜处购买推拉门、衣柜门共计11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4月25日。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北松偿还欠款11000元及给付逾期欠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宏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欠据,拟证明:2016年4月17日,孙北松欠王宏喜拉门、衣柜门钱11000元。被告孙北松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孙北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北松在原告王宏喜处购买推拉门、衣柜门共计11000元,孙北松于2016年4月17日出具欠据一张,口头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4月25日。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北松偿还欠款11000元及给付逾期欠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孙北松所签的欠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北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损失按2分计算,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王宏喜请求被告孙北松偿还欠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给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北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宏喜欠款人民币11000元;被告孙北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宏喜逾期欠款利息为66.46元(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4月25日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实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孙北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学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冬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