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400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于浙江省嵊州市,农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5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记12分。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浙0683刑初398号刑事判决,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刑初398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军乐
代理
审判员 高晶晶
代理
审判员 阮凤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梦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