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荆河路时代华府,组织机构代码88012648-7。
法定代表人:肖桥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洪岭大道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41762387P。
法定代表人:高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冬,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汽车司机,住沙洋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永军,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芸,女,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无业,住沙洋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农民,住沙洋县,系郭小芸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燕,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洋县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王冬冬、颜永军、郭小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被上诉人郭小芸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被上诉人王冬冬及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颜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小芸诉称,2015年4月18日19时38分许,王冬冬驾驶远达公司所有的鄂H×××××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6KM+500M时,与行人郭小芸相撞,导致郭小芸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冬冬承担全部责任。鄂H×××××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远达公司、王冬冬、颜永军、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700379.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判查明:2015年4月18日19时38分许,王冬冬驾驶颜永军所有的鄂H×××××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6KM+500M时,与行人郭小芸相撞,导致郭小芸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冬冬承担全部责任。郭小芸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6年1月6日,共住院235天,支出医疗费575205.64元。郭小芸伤残程度,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赔偿指数90%,后期治疗费4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生存期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郭小芸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6年1月19日,远达公司申请对郭小芸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同年3月4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郭小芸伤残等级为肆级,赔偿指数72%,后续治疗费4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生存期护理依赖,远达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鄂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远达公司,实际车主为颜永军,二者系挂靠经营关系,颜永军每月缴纳挂靠费300元。颜永军将鄂H×××××号小型轿车以租赁的方式承包给王冬冬经营,二者签订包车协议,承包期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每季度租赁费10000元。王冬冬无驾驶出租车的从业资格证。该车以远达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0日零时起自2016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郭小芸自2014年2月起在荆门市××东鑫美容院从事美容工作,居住在该美容院二楼员工宿舍。事故发生后,王冬冬垫付郭小芸医疗费8万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法院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执行医疗费12万元。郭小芸其余损失未获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1700379.07元。原判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王冬冬承担全部责任,郭小芸不承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王冬冬、保险公司及颜永军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予以采信。郭小芸的经济损失,王冬冬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颜永军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未经审查将车租赁给无从业资格证的王冬冬经营,给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颜永军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远达公司系该车挂靠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H×××××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划分责任比例王冬冬赔偿70%,颜永军赔偿30%,远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王冬冬无从业资格证,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判认为,王冬冬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资格,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无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因提起诉讼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合理方式,诉讼费属合理支出,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的事项,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郭小芸诉请后期治疗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小芸诉请医疗费600000元,生活用品费用7880.07元,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支持医疗费575205.64元,生活用品费用2293元。郭小芸诉请残疾赔偿金447336元(24852元/年×20年×90%),王冬冬、颜永军、保险公司、远达公司均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指数认可重新鉴定意见;经审查,郭小芸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认定357868.8元(24852元/年×20年×72%)。郭小芸诉请护理费548663元(24450元+71.81元×365天×20年),王冬冬、远达公司及颜永军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护理时间待治疗康复后再予以确定;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方法不对,应按天数进行核定,后20年的护理若在农村进行,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郭小芸诉请的24450元护理费用票据不合法,不予支持,后20年的计算标准郭小芸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时间参照重新鉴定意见支持20年,即护理费认定524180元(26209元/年×20年)。郭小芸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50元/天×230天),王冬冬、颜永军、保险公司、远达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经审查,截止2016年1月6日,郭小芸共住院235天,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郭小芸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王冬冬、颜永军、保险公司、远达公司认为诉请过高。考虑到本案案情、事故的责任因素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诉请,法院酌定2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郭小芸诉请法医鉴定费3000元,因其鉴定意见未被采纳,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远达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郭小芸损失共计1532047.4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下余1412047.44元,由王冬冬赔偿,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鄂H×××××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先予执行12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下余912047.44元,由王冬冬赔偿70%即638433.21元,王冬冬已垫付80000元,其还应赔付558433.21元;颜永军赔偿30%即273614.23元,远达公司与王冬冬、颜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H×××××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郭小芸赔偿490000元;
二、王冬冬赔偿郭小芸558433.21元,沙洋县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颜永军赔偿郭小芸273614.23元,沙洋县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郭小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2元,由王冬冬负担6031元,颜永军负担4020元,沙洋县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0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6031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责任。其理由是:1、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道路客运的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即取得从业资格,该规定为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而且其提供的投保单已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3、原审认定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没有依据。所谓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由保险人应承担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无从业资格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契约。4、国家法律规定从事客运运输的人员必须具有从业资格,并没有加重投保人义务。只要驾驶人员合法,上诉人亦无法免除其义务。该条款系严格依法制订,且该条款本身系有重大影响条款,须通过保险行业监管机构的审批才能使用,说明此免责条款不存在有失公平之处。5、王冬冬不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驾驶客运车辆并不等同于驾驶民用车辆,由于其特殊性国家法律才规定了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正因为驾驶客运车辆属高风险行为,故对其资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在驾驶证之外,还必须具有从业资格证,如不具有从业资格证,显然增加了驾驶客运车辆风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远达公司答辩称,1、涉案免责条款中“有效资格证书”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不能说“有效资格证书”就是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也属于有效的资格证件,所以涉案免责条款中的“有效资格证书”是指机动车驾驶证。2、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免责条款产生效力须同时满足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上做出提示和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即使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作出了提示,但是就保险单的内容即“有效资格证书”是指何种证件,保险公司没有举证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3、免责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属无效。王冬冬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远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郭小芸答辩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并无关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会受到交通部门的处罚,没有从业资格证会受到道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免责条款未发生效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颜永军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保险合同来看,保险公司已将涉案免责条款用黑体字进行了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远达公司进行了提示。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免责条款中的“有效资格证书”理解,存有重大分歧。保险公司认为“有效资格证书”是指从业资格证,而远达公司、王冬冬、郭小芸认为是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资格证书”是指何种证件,是否就是从业资格证,已成为涉案免责条款的核心内容,保险公司应就此核心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承担举证责任。但从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的声明来看,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将“有效资格证书”是指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远达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保险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同时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但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员驾驶能力的考核。经营道路客运驾驶人员应具有从业资格证,不属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认为从事客运驾驶人员应具有从业资格证,属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主张其仅应尽到提示义务即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保险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未产生效力。原判认为,涉案免责条款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肖 芄
审判员 许德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周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