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22民初1270号

汪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某,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1270号原告汪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贺远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书记员李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16日在宣汉县隘口乡长岗村13组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劲松、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0月8日,原、被告在宣汉县隘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13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汪某甲、2001年1月2日生育二女王某乙。被告熊某某患有先天性疾病且久治不愈,加之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王某乙也患有同样的疾病,婚后原、被告的生活十分痛苦,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母亲已年迈,原告需要外出务工挣钱为女儿治病,无法对原告进行照顾,家庭生活难以维系,现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和身份关系;2、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和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残疾人证复印件二份、低保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熊某某和女儿王某乙均身患腿疾,分别属肢体一级伤残和肢体二级残疾。被告生活自理困难,靠原告及其老母亲照顾日常生活。

被告熊某某辩称,汪某某起诉与被告熊某某离婚,被告熊某某同意离婚。因为被告熊某某是残疾人,做家务很困难,原告及其母亲也嫌弃,所以同意离婚。离婚后回娘家寻求帮助,希望原告能送被告熊某某回去。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熊某某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第1、2、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1年正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0月8日,原、被告在宣汉县隘口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领养了大女儿汪某甲(生于1995年12月13日),现已成年;2001年1月2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王某乙(本名汪中华,户籍登记时错误)。被告熊某某患有先天性疾病。女儿王某乙也患有同样的疾病。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和为女儿王某乙治病,原告汪某某从2011年起就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熊某某及其女儿王某乙的日常生活由原告的母亲照顾。迫于生活压力,2016年4月27日,原告汪某某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建立合法婚姻关系至今已近二十四年,并生育了子女,婚姻基础好。原告汪某某由于年龄的增大对现实生活困难感到力不从心,但并不是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法定理由。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特别是在对方罹患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具有扶养能力的一方更应自觉履行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汪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贺远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