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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执7号

吴安琴与李金义、唐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安琴,李金义,唐梅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23执7号

申请执行人:吴安琴(曾用名吴安琼、吴琼)。

被执行人:李金义。

被执行人:唐梅。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李晓姣,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在贵州修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修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吴安琴申请执行李金义、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李金义、唐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8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2420元和申请执行费56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离家出外,下落不明,其房屋已抵押给银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黔0123执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登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