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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200号

李换良与高清华、白俊霞、高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换良,高清华,白俊霞,高浩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200号原告李换良,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尔林兔镇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乔凤英,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尔林兔镇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高清华,又名高登峰,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被告白俊霞,又名白娜,女,1988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被告高浩然,又名高峰,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

原告李换良诉被告高清华、白俊霞、高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换良的委托代理人乔凤英、被告高清华、高浩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俊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换良诉称:2012年农历十二月十五日,被告高清华、白俊霞、高浩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后,三被告于2013年农历三月份偿还2000元,于2013年年底又偿还2000元,共计给付4000元,之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借款月利率按照2%计算,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1支,用以证明二〇一二年农历十二月十五日,被告高清华、白俊霞、高浩然向原告借款8.4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的事实。

被告高清华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本被告具体偿还4000元的时间已记不清,所偿还的4000元是借款本金。

被告高登峰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高清华偿还了4000元,具体如何偿还的本被告不清楚。被告高清华、高浩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俊霞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清华、高浩然无异议,且被告白俊霞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6日,被告高清华、白俊霞、高浩然向原告借款8.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后,三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4000元,之后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高清华、白俊霞、高浩然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三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现三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不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约定了3.5%的月利率,所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年利率不超24%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照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清华辩称其给付的4000元是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将该4000元约定为借款本金,所支付的4000元亦未超过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被告高清华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清华、白俊霞、高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换良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经给付的利息4000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高清华、白俊霞、高浩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婧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