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执字第2872号

倪军与赵虎、顾爱萍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倪军,赵虎,顾爱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2872号申请执行人倪军。被执行人赵虎。被执行人顾爱萍。申请执行人倪军与被执行人赵虎、顾爱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皋港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赵虎、顾爱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倪军欠款65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赵虎、顾爱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郑森林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65715元(含案件受理费715元),执行费886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郑森林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