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1702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泰临路0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QF8XR。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梁,男,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彩虹小区。被告国殿玖,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车玉连,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葛言敏,女,汉族,住肥城市。被告王军,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孙广亮,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王祥友,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杰,女,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孙秀水,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国际涛,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王延荣,女,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国殿文,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国殿华,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宋光忠,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国殿喜,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国殿香,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郭秀兰,女,汉族,住肥城市。被告马金明,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闫现木,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闫现海,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马振水,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杨连国,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国际广,男,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国殿玖、被告车玉连、被告葛言敏、被告王军、被告杨连国、被告孙广亮、被告王祥友、被告张杰、被告孙秀水、被告国际涛、被告王延荣、被告国殿文、被告国殿华、被告宋光忠、被告国殿喜、被告国殿香、被告郭秀兰、被告马金明、被告闫现木、被告闫现海、被告马振水、被告国际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东贞、徐梁,被告国殿玖、被告张杰、被告国际涛、被告国殿华、被告郭秀兰、被告闫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言敏、被告车玉连、被告王军、被告杨连国、被告孙广亮、被告王祥友、被告孙秀水、被告王延荣、被告国殿文、被告宋光忠、被告国殿喜、被告国殿香、被告马金明、被告闫现木、被告马振水、被告国际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肥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2015年7月17日、20日、23日,原告向被告共计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528.2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殿玖辩称,贷款属实,但钱打到我账户上后,就让王军用了,贷款应当由王军偿还,我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杰辩称,该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
被告国际涛辩称,我不是担保人,该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
被告国殿华辩称,该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是银行和村里结合成立的,不是自愿的。
被告闫现海辩称,借款人应积极偿还。
被告郭秀兰辩称,该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我不能替他们还。被告车玉连、被告葛言敏、被告王军、被告杨连国、被告孙广亮、被告王祥友、被告孙秀水、被告王延荣、被告国殿文、被告宋光忠、被告国殿喜、被告国殿香、被告马金明、被告闫现木、被告马振水、被告国际广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肥城市湖屯镇国家庄街居委会发动,2013年1月29日,除车玉连外的本案所有被告与其他12人组成33人的借款人联保小组,与贷款人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玖万伍仟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联保小组的成员分别作为借款人和联合保证人对应自己的授信额度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7月份,被告国殿玖向肥城农信申请3笔借款,肥城农信分别于当月17日向其发放贷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6日;当月20日发放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9日;当月23日发放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以上贷款借款利率均为7.275‰。借款到期后,被告国殿玖仅归还本金471.80元。被告车玉连系被告国殿玖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实现涉案债权,肥城农信委托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律师费7000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5月13日,肥城农信更名为肥城农商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申请人家属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国殿玖在其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国殿玖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其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一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国殿玖负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车玉连与被告国殿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车玉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言敏等人系联保小组成员,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诉现处在二年的保证期间之内,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邮寄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言敏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殿玖、被告车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528.20元;
二、被告国殿玖、被告车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19528.20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7.275‰计算,自当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275‰×150%计算;以本金3万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7.275‰计算,自当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275‰×150%计算;以本金3万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7.275‰计算,自当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275‰×150%计算;并以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
三、被告国殿玖、被告车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
四、被告葛言敏、被告王军、被告杨连国、被告孙广亮、被告王祥友、被告张杰、被告孙秀水、被告国际涛、被告王延荣、被告国殿文、被告国殿华、被告宋光忠、被告国殿喜、被告国殿香、被告郭秀兰、被告马金明、被告闫现木、被告闫现海、被告马振水、被告国际广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葛言敏、被告王军、被告杨连国、被告孙广亮、被告王祥友、被告张杰、被告孙秀水、被告国际涛、被告王延荣、被告国殿文、被告国殿华、被告宋光忠、被告国殿喜、被告国殿香、被告郭秀兰、被告马金明、被告闫现木、被告闫现海、被告马振水、被告国际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殿玖、被告车玉连追偿;
六、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94元,由被告国殿玖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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