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家杰,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友,男,汉族,1986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00000019022。负责人彭辉。
上诉人覃家杰因与被上诉人黄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5时05分,黄友驾驶粤E×××××号牌小型面包车由东往南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南市场季华西路口时,遇覃家杰驾驶摩托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覃家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家杰对此事故无责任,黄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覃家杰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左小腿缝了7针,按照医嘱前两天每天换药,之后隔一天换药。覃家杰在2015年4月5日、6日、8日、10日、12日均有去医院换药,至2015年4月16日缝针处拆线。共产生医疗费3531.24元,全部由黄友支付。黄友已就该医疗费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3001.55元。后因受伤部位不适,覃家杰在2015年4月24日、5月22日、7月21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67.8元。事故发生前,覃家杰在佛山的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另查明,黄友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月18日,覃家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友、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5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友、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各方的责任,本案适用过错原则。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覃家杰对此事故无责任,黄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中,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赔偿顺序为: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的,侵权责任人承担。黄友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面包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按照���述顺序对覃家杰进行赔偿。本起事故造成覃家杰医疗费367.80元、误工费226.50元,各项损失合共594.30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黄友理赔的医疗费,覃家杰的医疗费损失未超过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向覃家杰赔付367.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向覃家杰赔付226.50元。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共计向覃家杰赔付594.3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粤E×××××号牌小型面包车所购买的交强险已足额支付上述各项损失,故黄友无需向覃家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如下:
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向覃家杰赔付594.30元;
二、驳回覃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覃家杰负担2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覃家杰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不合理。事发时覃家杰所驾驶的摩托车上有两台割砖机(长1米,宽25公分)可证明覃家杰是从事房屋装修的泥水工作。本案事故是因黄友闯红灯造成,事发当时,覃家杰的腿上和脚上都有伤口,而且流了很多血,在医院就诊期间未意识到让医生开具全休的医嘱证明,但覃家杰确实有二十多天时间不能工作。覃家杰于2015年4月16日拆线,拆线后继续吃药,两个月后小腿还是麻木,又去医院继续治疗,有相关发票和医疗清单为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黄友赔偿覃家杰误工费和营养费合计5000元。
被上诉人黄友答辩称,覃家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其诉请的误工费和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未作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覃家杰向本院提交了邱永照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覃家杰是从事房屋装修的泥水工作,日平均工资为250元至280日。经质证��黄友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覃家杰的收入情况没有银行流水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审查意见,详见“
本院认为”部分。被上诉人黄友、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覃家杰述称其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从事房屋装修的泥水工作约20年,月收入7000元至8000元,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事发后约有20多天没工作。黄友述称,事发当时见覃家杰的摩托车尾部有一块约1米长的铁板,但不知道有何用途。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覃家杰的上诉请求进行。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收入。覃家杰述称其事发前从事��屋装修的泥水工作,且事发时的摩托车上还载有割砖机,黄友亦确认事发时覃家杰的摩托车上有一块铁板,只是不知道用途。另,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亦已认定覃家杰在佛山从事泥水工作,结合覃家杰二审期间提交的邱永照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覃家杰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是从事泥水工作,其收入参照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588元计算,原审法院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时间,根据覃家杰的工作性质,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6天(2015年4月4日缝针至16日拆线期间的13天+后期门诊3天)。因此,覃家杰的误工费应为2261元(51588元/年÷365天×16天)。关于营养费。虽覃家杰的病历资料并未医嘱其加强营养,但覃家杰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其左小腿缝了7针,故本院酌定支持其营养费500元。本院核定覃家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67.80元;2.误工费2261元;3.营养费500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黄友理赔的医疗费,覃家杰的医疗费损失未超过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向覃家杰赔付867.80元(367.80元+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向覃家杰赔付2261元。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共计向覃家杰赔付3128.80元。因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已足额支付上述各项损失,故黄友无需向覃家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覃家杰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并对原审判决作相应改判;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向覃家杰赔付31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覃家杰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5元,由覃家杰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覃家杰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9元,由覃家杰负担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绮云
代理
审判员 袁秋华
代理
审判员 唐铭焕二○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