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265号原告贾宝海,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头林镇新胜村。被告高贵萍,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长安镇长安村。
原告贾宝海与被告高贵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贵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宝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三年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借款,并不知去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12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三年还清的事实。被告高贵萍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高贵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贵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贾宝海与被告高贵萍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协议离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三年还清,并签订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协议,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贵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宝海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高贵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陈鸣飞
人民陪审员 曲万赞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国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