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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执21号

柴建抗与郭国飞、暴红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柴建抗,郭国飞,暴红刚,王建中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26执21号申请执行人柴建抗,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国飞,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暴红刚,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建中,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柴建抗与郭国飞、暴红刚、王建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滑焦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郭国飞、暴红刚、王建中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柴建抗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国飞、暴红刚、王建中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国飞、暴红刚、王建中有财产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郭国飞、暴红刚、王建中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柴建抗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郭国飞、暴红刚、王建中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柴建抗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焦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申请人书面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建清

审判员  索忠伟

审判员  杨建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韩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