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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7民初137号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略阳县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中保、XX、陈春秀、刘西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略阳县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中保,XX,陈春秀,刘西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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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137号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阳县电厂路油库坪。法定代表人何海军,现任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男,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经理(特别代理)。被告略阳县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北街。法定代表人张中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中保,男,194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告XX,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告陈春秀,女,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刘西林,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略阳县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张中保、XX、陈春秀、刘西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刘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公司、张中保、XX、陈春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中瑞公司因在略阳县电厂路从事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不足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80万元,期限为2年,约定贷款月利率10.481‰,贷款以公司在建工程抵押。2012年10月原告在进行贷款检查时得知被告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保身体出现异样,正在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公司目前经营活动全部交其女婿兼公司股东XX负责,在原告与XX的交涉中,于2012年11月27日被告按要求补充完善了公司相关变更资料,并对公司债务进行确认。2014年3月21日以后公司负责人XX一直以各种理由��诿,拒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6月,被告开发项目工程结束,公司及相关人员踪迹全无,截止2016年1月31日已欠息545724.71元。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2、要求被告清偿原告至2016年2月1日止的贷款利息545724.71元及2016年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3要求张中保、XX、陈春秀、刘西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瑞公司、张中保、XX、陈春秀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刘西林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但我担保是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让我签订的,并承诺我不承担责任;原告未严格审查担保人的资格;原告购买了被告中瑞公司开发的四间门面房价值200万元,签订合同时交了150万元,剩余款项可以抵扣贷款;公司用在建工程抵押,应当由公司财产偿还,我没有用钱,我也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瑞公司因在略阳县电厂路开发综合商住楼时资金不足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8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约定贷款月利率10.481‰;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约定2012年12月31日偿还60万元,2013年6月30日偿还40万元,2014年3月31日偿还40万元,2014年7月1日偿还4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2012年5月8日中瑞公司的股东张中保、XX、刘西林以公司股东的身份签订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保之妻陈春秀以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的身份也作出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承诺内容与股东承诺相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同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以公司在建工程抵押。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中瑞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保因病不能履行职责,由公司股东XX代理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2012年11月27日中瑞公司总经理XX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公司债务进行确认;同时公司股东XX、刘西林出具担保书,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1日以后被告中瑞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中瑞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被告公司抵押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权证书;被告刘西林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复印件、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保出具的承诺书载卷为证,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略阳县中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略阳县中瑞房地产开发公司借用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由被告略阳县中瑞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瑞公司在贷款时以在建工程抵押,与原告签署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行为应属有效。被告张中保、陈春秀、XX、刘西林承诺以个人的财产对中瑞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为亦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现中瑞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张中保、陈春秀、XX、刘西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西林提出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张中保、陈春秀、XX、刘西林应在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瑞公司、被告张中保、陈春秀、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545724.71元,本息合计2345724.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6253‰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中保、陈春秀、XX、刘西林对以上借款本息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25600元,由被告中瑞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利明

代理

审判员 蒋 红

人民陪审员 裴兰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