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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执432-2号

关于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432-2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组织机构代码:07614718-0。法定代表人罗伟,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严兰,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关于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1503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严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严兰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房地产一套。

二、被执行人严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严兰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严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即从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升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