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146号申请执行人陈军,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28日,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孙银保,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0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红果子镇,现在固原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孙银东,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3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孙银才,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3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陈军与孙银保、孙银东、孙银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陈军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70000元,执行费950元,以上标的已执行34246元,剩余36704元未执行。因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经生效的(2015)原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三被执行人各自向申请人赔偿损失2333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孙银才执行款及执行费24746元、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孙银保10000元执行款后申请人书面表示放弃对其主张剩余赔偿款的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孙银东外出无法找到,其名下无房产、车辆和银行存款信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在全额执行完被执行人孙银才的赔偿款后,对于被执行人孙银保剩余13333元的执行款,申请人书面表示放弃执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执行人孙银东外出无法找到,其名下无房产、车辆和银行存款信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经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执14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金龙
审 判 员 毛建军助理
审判员 李 广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海向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