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智丰。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彬,系上诉人贺智丰之妻。委托代理人贺智丰。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正文。委托代理人黄志峰,湖南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利(又名苏俐),系上诉人曾正文之妻。委托代理人曾正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华。委托代理人王求坚,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智丰、易彬、曾正文、苏利与被上诉人陈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涟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志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宁从越、
代理
审判员刘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智丰、上诉人易彬的委托代理人贺智丰,曾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峰,苏利的委托代理人曾正文,被上诉人陈启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求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陈启华、被告贺智丰、曾正文三人共同经营销售煤炭业务。当时约定每人各出资50万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投入50万元。二被告贺智丰、曾正文未按实际出资额缴纳。2009年11月原告要求退伙,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协商后同意原告退伙,经结算由二被告曾正文、贺智丰退给原告入股金38万元,二被告因没有现金,将股金转为借款,并当即由曾正文、贺智丰向原告陈启华出具了“今借到陈启华人币叁拾捌万正(¥380000.00)借期一年,月息贰分。借款人:贺智丰、曾正文”的借据一张,并在下方备注:陈启华、曾正文、贺智丰合伙发煤,协商后陈启华退出,股金转为借款。由贺智丰、曾正文承担。借款期内如果合同经营赢利,贺智丰、曾正文同意补偿陈启华人币贰万元整。2009.12.1。之后被告曾正文于2010年3月偿还22800元利息,2010年6月偿还了利息22800元,2011年1月15日被告苏利偿还6万元本金,被告贺智丰于2012年1月偿还5万元利息,2013年11月偿还5万元利息,前述本息合计205600元,余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未予归还。遂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1、本案原告所主张的32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曾正文、贺智丰是否已经全部偿清。2、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1,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曾正文夫妇、贺智丰夫妇至今只偿还本息205600元,至于被告贺智丰在陈述中辩解其已代原告陈启华及被告曾正文偿还了50万元,此款已两清,但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执焦点2,本案中被告曾正文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鉴于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贺智丰于2012年1月及2013年11月分两次各偿还5万元,因被告贺智丰未到庭参与诉讼,且其在陈述时对原告的诉状中的事实并无异议,应当视为被告贺智丰已默认该事实,加之原告提交了曾向被告曾正文、贺智丰催讨过的证据,虽然该证词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以及证据的来源方面只有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一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综合全案事实来看应当认定原告进行催讨过,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中断,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辩解主张不成立,即原告陈启华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曾正文、贺智丰将退股金转化为借款,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现借据约定的期限已经到期,被告曾正文、贺智丰理应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贺智丰、易彬及被告曾正文、苏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易彬、苏利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曾正文、贺智丰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易彬、苏利应与被告贺智丰、曾正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贺智丰、易彬、苏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贺智丰、易彬、曾正文、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启华借款本金3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6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从利息总额中扣减145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13690元,由被告贺智丰、易彬、曾正文、苏利共同负担。
上诉人贺智丰、易彬、曾正文、苏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陈启华答辩称,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我方并未停止催讨,并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
二、我方在2014年3月向贺智丰催讨时,贺智丰向我方出具了还款证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即使超过,当事人也进行了追认,应依法予以认定。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曾正文、苏利提出当时陈启华退出合伙时本应按约定退还49万元,上诉人实际只收到29万元;上诉人贺智丰、易彬则提出已经替陈启华向外号二宝的人代偿20万元。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责令其补充提交公司的财务账目并要求其提交外号二宝的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以及当时的汇款记录、还款流水等相关依据。在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当时公司的五本账册,但因其公司财务混乱,其未找到与本案事实相关的且能佐证其观点的依据,故对该账册当庭予以退回。同时,上诉人对本院责令其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均未补充提交。被上诉人陈启华为佐证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4年3月21日贺智丰亲笔书写的同意继续履行还款说明。证明目的:1、这个说明与我方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谢正宗的调查的内容是一致的;2、这个说明法院证实了2009年12月1日的借据双方是认可的;3、同意继续偿还这笔债务,以广州工厂的分红来偿还。上诉人贺智丰、易彬的质证意见为:38万元的借款是事实,但是我已经在2011年之前将此借款还清,因此他们重新核算如果还未还清,我也愿意代曾正文扣还。上诉人曾正文、苏利的质证意见为:1、此证据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还款说明与曾正文无关,贺智丰无权代表曾正文,我方不予认可;2、其中还款计划内容中所附条件也未得到曾正文的认可,我方主张此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已成自然债务,请驳回诉讼请求。本院对被上诉人陈启华提交的该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效力结合全案综合考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在被上诉人陈启华的催讨下,上诉人贺智丰出具书面承诺,记载:“此借款由贺智丰参与同曾正文、陈启华根据借条内容计算认定后,由贺智丰负责在两年内从曾正文广州工厂分红中扣回。如未扣回,贺智丰担保负责(大约根据分红的40%扣还,计划壹拾万元以上)贺智丰2014.3.21”。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正文、贺智丰对本应退还给被上诉人陈启华的退股金,在不能及时退还时自愿向被上诉人陈启华出具借据,后又依该约定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双方的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均以合伙过程中的应付款、代付款等问题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该一观点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一问题上诉人可在提供充分依据后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对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多次不定期支付利息,被上诉人陈启华在对方无法依约偿付的情况下又委托他人代为进行催收,后又自行进行催讨,并由上诉人贺智丰出具了承诺书,原审法院据此作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上诉人贺智丰、易彬、曾正文、苏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志明
审 判 员 宁从越
代理
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郭桃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