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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440号

(2016)鄂0804民初440号原告王波与被告刘必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09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440号原告王波。委托代理人马锦程。被告刘必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委托代理人许凤君、刘文。

原告王波与被告刘必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锦程、被告财保委托代理人许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必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波诉称,2014年10月16日,李射阳驾驶被告刘必胜所有的苏EJV8**号轿车在掇刀区虎牙关大道与白石坡大道交叉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蒋友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王波)相撞,造成王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射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友波承担次要责任,王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波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199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4948元。

被告财保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依据,请法庭核实证据后依法裁判,其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刘必胜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50分许,李射阳驾驶被告刘必胜所有的号轿车在掇刀区虎牙关大道与白石坡大道交叉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从虎牙关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蒋友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王波)相撞,造成王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射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友波承担次要责任,王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波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7571.69元。出院时,医嘱载明休息3月,定期复查。2014年12月11日,王波在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70元。2015年4月18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波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3年8月2日至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波在荆门市永斌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月工资4000元,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另查明,被告刘必胜所有的轿车在被告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113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住院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射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因李射阳驾驶的轿车在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保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41.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荆门市永斌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月工资4000元,虽未满16周岁,但已从事劳动工作,事发后,原告已满16周岁,亦能从事劳动工作,原告亦有误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以此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4天,故误工费为24533.33元(4000元/月÷30天×184天)。关于护理费,以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1138元为标准,原告鉴定的护理期为90天,但原告出院时医嘱并未载明需要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9天,护理费1620.88元(31138元/年÷365天×19天),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事故发生后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肇事车的过错程度,赔偿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10000元,被告财保在伤残限额项下赔偿82556.21元。关于鉴定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财保承担。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损失18591.69元,按责任比例,被告财保应在限额内对其赔偿13014.18元。(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王波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570.39元;

二、驳回原告王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王波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艳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 练赔偿明细表赔偿数额赔偿项目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确认的数额原告经济损失财保应承担的数额刘必胜应承担的数额医疗费17641.69元17641.69元24533.33+1620.88+300+54102+3000+2000+10000+[(17641.69+10000+950)-10000]×70%=108570.39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误工费4000元/月÷30天×184天24533.33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9天1620.88元交通费300元300元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10%54102元鉴定费3000元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000元总计114147.9元114147.9元刘必胜应承担的数额财保应承担的数额108570.39元原告应得赔偿数额108570.39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