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681号原告王创歆,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439。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镇,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634。被告陈洁宜,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669。
原告王创歆诉被告王维镇、被告陈洁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卓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创歆的委托代理人朱少波、被告王维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洁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创歆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维镇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被告王维镇自愿提供车牌号码为粤D×××××的宝马轿车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物,此有被告王维镇出具的借据、收款收据和抵押声明为凭。被告王维镇自2014年11月起便没有支付利息,借款期届,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王维镇至今没有付还原告上述借款和相应利息。此外,被告陈洁宜和被告王维镇于2009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被告夫妻共同清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王维镇和被告陈洁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创歆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维镇与被告陈洁宜的夫妻关系;4、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的事实;5、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证明被告王维镇收到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6、抵押声明1份,证明被告王维镇提供号码号牌为粤D×××××的宝马牌小汽车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的事实。
被告王维镇辩称,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但上述借款的利息其还至2015年1月。被告王维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洁宜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洁宜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维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维镇向原告王创歆借款8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逐月支付,借款人承诺将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该借款。被告王维镇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维镇没有付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仅付还至2014年10月。另外,被告王维镇、被告陈洁宜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维镇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D×××××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裁定查封被告王维镇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D×××××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限额为3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王创歆与被告王维镇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王维镇、被告陈洁宜共同付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王维镇辩称其借款利息还至2015年1月,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维镇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洁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维镇、被告陈洁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创歆借款8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王维镇、被告陈洁宜承担。被告王维镇、被告陈洁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900元,付还原告王创歆保全费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卓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