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民初5225号

马学松诉张保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学松,张保山,刘玉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5225号原告马学松,男,1977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山,男,1977年5月2日出生。被告刘玉方,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马学松与被告张保山、刘玉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松的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山、刘玉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学松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经营一家建筑公司。由于资金短缺通过刘庆国介绍,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期至2015年11月16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双方协商约定以后每月付10万元利息并出具了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利息借据,共三张借据合计借到人民币2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经再三追讨,被告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280万元;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保山、刘玉方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张保山向马学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因张保山、刘玉方夫妻二人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马学松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百陆拾万元整,(小写)¥26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6日。借款人:张保山,日期:2015年10月30日。张保山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6日,张保山向马学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因张保山、刘玉方夫妻二人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马学松借到现金应付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利息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人:张保山,日期:2016年1月16日。张保山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16日,张保山向马学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因张保山、刘玉方夫妻二人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马学松借到现金应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利息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人:张保山,日期:2016年1月16日。张保山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马学松申请证人刘庆国出庭作证,刘庆国称刘庆国之前跟着张保山做事,主要负责帮张保山拆借钱。马学松分两次将涉诉260万元现金交付刘庆国,根据张保山的指示,刘庆国又将涉诉借款分别偿还给了张保山的其他债权人。庭审中,马学松认可涉诉借款本金为260万元,马学松与张保山在借款到期后约定月息10万元,并出具了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借条。庭审中,马学松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月息10万元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查明,张保山、刘玉方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涉诉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马学松提供的借条、录音、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保山、刘玉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马学松就其具有出借能力及出借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马学松与张保山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已至,马学松要求张保山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保山借款及使用借款的期限,是在张保山与刘玉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玉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学松与张保山明确约定涉诉债务为张保山的个人债务,且亦未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张保山对马学松的债务,应视为张保山与刘玉方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马学松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山、刘玉方共同偿还原告马学松借款二百六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二百六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标准计算,自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马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保山、刘玉方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元,由被告张保山、刘玉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