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900号
原告:卢兰芳。
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烨彬,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央辉。
原告卢兰芳与被告蒋央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兰芳的委托代理人沈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央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兰芳以借款未还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央辉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4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31日原告又通过汇款方式借给被告3000元,合计403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借条中的月息“3分”二字不是被告书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相关规定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央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还原告卢兰芳借款403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卢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110元,由原吿卢兰芳负担1765元,被告蒋央辉负担7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內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学海
人民陪审员 胡 璇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施邹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