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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辖终316号

张某某与樊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樊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川、邢凯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嘉诚,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95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此类案件的管辖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樊某某提出管辖区异议申请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新安县。且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被告樊某某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在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南路中富锦园小区5号楼2单元701室居住,该小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故本院依法享有此案的管辖权,被告樊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樊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樊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并不属于特殊管辖的情形,应严格遵守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而从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住所地为新安县城关镇西关大街火车站家属楼。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起诉地与被告住所地不一致,其负有证实涧西区中富锦园小区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的举证义务。若其不能举证,则本案应由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诉人有证据可以证实涧西区中富锦园小区并非被告人的经常居住地。综上,本案应移交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樊某某提交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安县城关镇西关大街火车站家属楼。2、新安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5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樊某某在亚威小区11-1-2501户居住。3、水电费收据3张,显示樊某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为亚威小区11-1-2501户缴纳水电费用。4、中弘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富锦园管理处2016年5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小区5栋-2-701室业主樊某某从2015年8月份至今未在本小区居住,从水电费收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证据1、中弘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富锦园管理处2016年3月23日出具居住证明,证明该小区5-2-701室业主樊某某从2015年3月10入住。2、中弘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富锦园管理处2015年5月31日及2016年6月21日出具居住证明,证明樊某某是该小区5-2-701室业主。2、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中泰花城社区2016年6月20日出具居住证明,证明樊某某现居住在该辖区中富锦园5-2-701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双方当事人均举有樊某某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但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樊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涧西区中富锦园5栋-2-701室,故本案以上诉人樊某某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更为明确。原审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95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李孟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赵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