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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4615号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与郭烽、陈亚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郭烽,陈亚云,杨锦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615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住所地如皋市郭园镇郭园居委会40组。负责人陈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金甫,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郭烽。被告陈亚云。被告杨锦华。

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郭园支行)与被告郭烽、陈亚云、杨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郭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金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烽、陈亚云、杨锦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郭园支行诉称,被告郭烽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76%,到期日为2016年1月12日,由被告陈亚云、杨锦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而被告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郭烽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346.33元(暂算至2016年4月19日),本息合计58346.33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亚云、杨锦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烽、陈亚云、杨锦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以原告农商行郭园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郭烽作为借款人、被告杨锦华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皋商银[2015]第01131213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大致为“原告向被告郭烽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服装辅料,年利率为11.76%,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锦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被告郭烽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杨锦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陈亚云签订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郭烽与原告签订的皋商银[2015]第01131213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期满之日起计算。2015年1月13日,被告郭烽开立借据,从原告处借得款项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烽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陈亚云、杨锦华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6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前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账户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及出庭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给付被告郭烽借款50000元,被告郭烽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其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以致造成诉争,责任在于被告郭烽。被告陈亚云、杨锦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其亦应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烽、陈亚云、杨锦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认定案件相关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亚云、杨锦华对被告郭烽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郭烽、陈亚云、杨锦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刘玉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刘小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