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825号原告韩以燕,女,汉族,1969年0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吴忠桂,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方文国,男,汉族,1962年05月0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袁永翠,女,汉族,1963年0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第三人蒋海英,女,汉族,1970年0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第三人官昌友,男,汉族,1967年12月0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韩以燕与被告方文国、袁永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发现,本案涉及对方文国、韩以燕、官昌友、蒋海英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其此后方文国给韩以燕、官昌友、蒋海英出具的借条的法律性质的认定,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官昌友、蒋海英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了官昌友、蒋海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5月4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韩以燕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以燕的代理人吴忠桂与被告方文国、袁永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在三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官昌友、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以燕诉称:2011年8月,被告方文国与陈银、余学辉挂靠贵州三建承包了开县城区水环境治理暨河道整治工程人行道路修复工程项目B标段工程,三人签订协议约定从该工程开始所有工程项目及货源完全共享,互相补给,模式按照公司级别的股份合作制进行。总股份为900万元,三人各自占整个股份的三分之一即300万元。由于被告方文国缺钱投资,于2011年9月15日与官昌友、韩以燕、蒋海英签订合伙协议1份,吸收原告韩以燕,第三人官昌友、蒋海英入伙。被告方文国出资200万元,第三人官昌友出资50万元,原告韩以燕出资40万元,第三人蒋海英出资10万元,合计300万元。协议约定:被告方文国于2012年1月30日前分配利润给乙、丙方,同时退回本金,超期未退回本金的,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盈余依照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同等的按出资比例分配,另因原告韩以燕,第三人官昌友、蒋海英不参与经营管理,所以被告方文国应保证分配给原告韩以燕,第三人官昌友、蒋海英不低于出资额的20%的利润。原告韩以燕,第三人官昌友、蒋海英不承担债务和亏损。各方均不能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出资额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韩以燕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40万元给被告方文国,被告方文国于签订协议之日2011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收到40万元的收条1张。由于被告方文国未能依照合伙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2012年1月30日前分配利润和退还本金给原告韩以燕,第三人官昌友、蒋海英。2012年11月26日,经协商结算,终止合伙关系,将相应款项转换为借款借给被告方文国,被告方文国就给原告韩以燕出具的借条金额为590000元,约定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定于2013年2月30日前还清本息。这个59万元是这样计算来的,40万元本金,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利息8万元、违约金20%即8万元、不低于20%的利润即8万元,共计24万元,被告方文国说只给19万元,所以就出具的59万元的借条。被告方文国在庭审中说在出59万元的借条前支付了16万元给原告韩以燕,第三人官昌友、蒋海英,三人按照出资比例算原告领取了64000元,第三人官昌友领取了80000元,第三人蒋海英领取了16000元。这个不是事实,其提供的对官昌友、蒋海英的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了64000元。被告方文国抗辩是原告逼迫他出具的59万元的借条不是事实。另外,从2012年11月26日被告方文国已经领取了工程款1440万元,按照总股份900万元,计算出资比例来算,原告韩以燕应分得利润24万元,本金加利润64万元,被告方文国只给原告韩以燕出具59万元的借条也是符合逻辑的。2013年6月16日,被告方文国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0.00元给原告韩以燕。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文国进行利息结算,2012年11月26日-2013年6月16日算7个月对借款本金59万元计算利息为82600元,余下17400元抵扣本金,则本金变为572600元。2013年6月16日-2015年3月26日按照21个月对借款本金572600元计算利息为240492元,本金加利息共计为813092元。因此被告方文国在2015年3月26日给原告韩以燕出具欠条1张,其内容为:“今欠到韩以燕人民币813100.00元(捌拾壹万叁仟壹佰元正)利息按2%月利计算。原2012年11月26日的借条作废欠款人:方文国2015年3月26日”。我方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时是合伙法律关系,但是在2012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59万元的借条开始,双方的合伙法律关系终止,转换为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亏损怎么承担,是因为当时双方都认为不会亏损,且原告方不参与管理。被告方文国主张合伙关系没有终止,委托书代表继续合伙,这个我方不赞同,被告已经出具了借条转换为了借款关系,且被告方文国一直不敢拿真实账目出来算,才出此的下策。被告方文国出具委托书,原告韩以燕也没有能够到市政局领到钱。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方文国的妻子袁永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我方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文国与被告袁永翠共同连带偿还2015年3月26日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813100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开始对借款本金572600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方文国、袁永翠辩称:被告方文国与被告袁永翠系1985年正月初二结婚,没有离婚,是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方文国欠其813100元不是事实。客观情况是,2011年被告方文国与陈银、余学辉挂靠贵州三建承包了开县城区水环境治理暨河道整治工程人行道路修复工程项目B标段工程,总股份为900万元,三人各自占整个股份的三分之一即300万元,是案外人陈银直接与贵州三建签的合同。由于被告方文国当时拿不出那么多钱,于2011年9月15日与官昌友、韩以燕、蒋海英签订合伙协议1份,吸收原告韩以燕,第三人官昌友、蒋海英入股100万元。被告方文国出资200万元,第三人官昌友出资50万元,原告韩以燕出资40万元,第三人蒋海英出资10万元,合计300万元。这个工程已经做完了,但是钱在市政局没有领取完毕。原告打款40万元给被告方文国,这个认可。59万元的借条和813100元的欠条是原告经常催被告方文国要钱,逼得没办法,所以出的条子。59万元怎么计算出来的,我也说不清楚,是他们逼我写的,可能是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利润计算的,在出59万元的借条时,我支付了160000元给他们三个,原告按照出资比例领取了64000元的。另外,出59万元的借条后,被告方文国于2013年6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0.00元给原告韩以燕。对于2015年这张813100元的欠条,也是原告逼迫被告方文国写的,怎么算的也记不清了,被告方文国在该欠条上写了原本金40万元的,原告不准这样写才划了的,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看得出来。出欠条后,被告方文国给原告韩以燕、第三人官昌友、蒋海英出具了委托书让他们自己到市政局办理该工程的结算的,因此双方的合伙法律关系并没有终止。由于该工程虽然做完了这么多年,但是一直与市政局没有结清帐,被告方文国与陈银、余学辉三人尚未结算,所以对于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本钱和利息给他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要等到结算后才能支付。另外,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我方认为自始就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我方要求本金按照40万元计算,我方已经支付的164000元应当予以抵扣。第三人蒋海英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1年9月15日方文国、韩以燕、官昌友和我签订的《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于2012年1月30日到期。到期后方文国又领取了工程款后,于2012年11月26日正式通知我们终止合伙协议,这样方文国就给我们把账算了,并公布哪个该得好多钱,然后方文国说本应该支付给我们的这些钱还是借给他,他给我们出借条并承认给利息,于是方文国当时就给韩以燕、官昌友和我分别出具了《借条》,方文国并要求我们把合伙协议撕了,他说我们的合伙协议双方都已经履行完毕而且终止了,现在我们是借贷关系了,我当时看到方文国把合伙协议原件撕了,我也把合伙协议原件撕了,韩以燕和官昌友的合伙协议原件没有带来就没有撕。从此以后,韩以燕、官昌友和我都是各自找方文国、袁永翠收钱。因此,韩以燕与方文国、袁永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我没有半点关系,是韩以燕与方文国、袁永翠之间的事情。第三人官昌友未作答辩。原告韩以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韩以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方文国、袁永翠的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方文国、袁永翠的婚姻登记档案,用以证明:被告方文国与被告袁永翠系夫妻关系。3.陈银、余学辉与被告方文国于2011年8月3日达成的股份协议复印件和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成立(9)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方文国与他人合伙挂靠贵州三建承包开县城区人行道工程,急需资金。4.方文国与官昌友、韩以燕、蒋海英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复印件、银行打款凭单复印件和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方文国邀请原告入伙,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依约支付了40万元投资款。5.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3张。6.收据复印件1张。5-6证用以证明:被告方文国在2011年11月-2012年8月期间已经领取了工程款1440万元。7.借条原件1张和欠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6日双方对合伙协议进行结算,被告将应支付给原告的59万元款项转换为借款并出具借条。2015年3月26日,对上述借条再进行利息结算并出具813100元的欠条。8.对证人蒋海英的调查笔录1份。9.证人韩凤英当庭作证的证言。8-9证均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59万元的借条,是双方对合伙关系结算终止后出具的。被告方文国、袁永翠对原告韩以燕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3证的合伙协议无异议。第4证的合伙协议、收条、银行打款凭证无异议。对于第5证的转账凭单反映出市政局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但是这个不是纯利润,应除开本钱。第6证的收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单凭这张单子无法核实。第7证的欠条和借条,与第4证的40万元本金的收条都是被告方文国书写的无异议,但是这个我们只认可收到了40万元,不存在2012年收到59万元、2015年收到813000元,这个是没有证据进行印证的。第8证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对蒋海英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第9证的证人证言有有异议,程序违法,我方认为原告和证人有串通,证人出庭作证回答的内容不符合逻辑,证人说4年前认识,就连4年前的年月日都记得那么详细清楚,明显之前沟通过。第8-9证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方文国、袁永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0.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1.陈银、余学辉与被告方文国于2011年8月3日达成的股份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方文国与陈银等人的合伙协议是真实合伙协议,有共担风险的约定,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则没有共担风险的约定,原告只赚不亏。12.录音光盘2张,用以证明:与蒋海英、官昌友的对话录音可以反映出被告方文国在出具59万元的借条前支付了16万元给韩以燕、官昌友、蒋海英,三人是按比例分配的这16万元。13.第三人蒋海英、官昌友的户口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蒋海英、官昌友的身份信息。14.被告方文国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方文国于2013年6月16日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韩以燕。原告韩以燕对被告方文国、袁永翠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10证中的第1份委托书无时间,第2份委托书的时间是2015年8月3日,第2份委托书中的最后一句是没有的是被告自己加上去的,原告方认可开始是合伙法律关系,之后是转换为借贷关系了,原告去市政局问款时,还需要缴纳税,所以原告没有接受委托,委托不能证明是合伙法律关系。第11证股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对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已经终止了,现在是借贷关系。第12证蒋海英的录音资料是不是和蒋海英我们不清楚,即使是和蒋海英通话,并没有表明说是录音,录音里面也没有说明已经支付了16万元。对于第12证中与官昌友的对话录音,官昌友没有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这录音是合法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未经他人允许偷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录音内容本身被删裁,不完整。该录音并没有说到原告拿了多少现金,内容前后矛盾,都是乱说一通,如果拿40万元来分,原告应得40÷30×4=5.3万元,如果拿15万元来分,原告应得15÷30×4=2万元,怎么都算不到被告主张的原告领取了6.4万元。所以,这一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在出具59万元借条前支付了6.4万元给原告。对于第13证的身份信息无异议。第14证是这么回事,无异议。第三人蒋海英、官昌友未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质证。经原告方与被告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第1-2证系身份信息材料,有相关部门的签章,且双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4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方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第5-6证,被告方认为属于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但是不属于利润,应除开本钱,对其抗辩的理由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7-11证,被告对7证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金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第8-9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双方系合伙法律关系终止后转换为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第10-11证用以证明双方合伙法律关系没有终止的证明目的也存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基于7-9、10-11证据,对于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方认可该两份借条系合伙协议中的本金40万元经计算转换而来的,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伙协议的内容、59万元的借条、813100元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予以综合评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后,予以依法认定7-11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第12证,被告用以证明其在出具59万元借条前支付了64000元前给原告韩以燕,但是该两份录音光盘系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之,录音中并未能清楚反映出64000元的数字,且被告没有提供被录音者官昌友、蒋海英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其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对第12证的证明目的,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第13证,系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与合伙协议中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且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14证,原告认可收到了10万元钱,且该证据有银行的签章,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支持,予以确认被告方文国在2013年6月16日转账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韩以燕。根据原告方与被告方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11年7月25日,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成立(9)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该通知表明经公司相关部门提议领导研究决定,聘任方文国为开县城区水环境治理暨河道整治工程人行道路修复工程项目B标段项目部【(9)工程项目部】常务负责人,聘任陈银为该项目部全权负责人。2011年8月3日,陈银、余学辉与本案被告方文国签订了股份协议1份,协议约定三人从开县城区水环境治理暨河道整治工程人行道路修复工程项目B标段工程开始,所有工程项目及货源完全共享,互相补给,模式按照公司级别的股份合作制进行。总股份为900万元,三人各自占整个股份的三分之一即300万元。嗣后,方文国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9月15日与官昌友、韩以燕、蒋海英签订合伙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方文国乙方:官昌友丙方:韩以燕、蒋海英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合伙协议:第一条甲方在陈银、余学辉共同合伙经营管理的开县城区水环境治理暨河道整治工程人行道修复工程项目中,甲方由于缺乏资金自愿吸收乙方和丙方入伙。第二条甲方与陈银、余学辉的《股份协议》复印件作为附件附于本协议后,本协议当事人有权享受相应权利。第三条出资:甲方出资200万元,乙方出资50万元,丙方出资50万元(其中蒋海英占10万元),合计300万元。甲方于2012年1月30日前分配利润给乙、丙方,同时退回本金,超期未退回本金的,按月息两分计算支付。第四条经营管理:乙方、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但甲方与陈银、余学辉决定重大事项和算帐盈余分配等必须通知乙方、丙方到场,甲方保证乙、丙方的知情权。第五条盈余分配:盈余依照本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同等的按出资比例分配,另因乙方、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所以甲方应保证分配给乙方、丙方不低于出资额的20%的利润。第六条债务及亏损承担:乙方、丙方又由于不参与经营管理,则不承担债务和亏损。第七条此协议经三方签字生效,各方均不能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出资额20%的违约金。第八条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韩以燕按照协议约定汇款40万元给被告方文国,被告方文国于签订协议之日2011年9月15日给原告韩以燕出具收到40万元的收条1张。由于被告方文国未能依照合伙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2012年1月30日前分配利润给乙、丙方,未能同时退回本金给乙、丙方。被告方文国于2012年11月26日分别给原告韩以燕,第三人官昌友、蒋海英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1份。其中,给原告韩以燕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以燕现金590000.00元(伍拾玖万元正)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定于2013年2月3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人:方文国2012年11月26日”。2013年6月16日,被告方文国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0.00元给原告韩以燕。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文国进行利息结算,2012年11月26日-2013年6月16日算7个月对借款本金59万元计算利息为82600元,余下17400元抵扣本金,则本金变为572600元。2013年6月16日-2015年3月26日按照21个月对借款本金572600元计算利息为240492元,本金加利息共计为813092元。因此,被告方文国于2015年3月26日给原告韩以燕出具欠条1张,其内容为:“今欠到韩以燕人民币813100.00元(捌拾壹万叁仟壹佰元正)利息按2%月利计算。原2012年11月26日的借条作废欠款人:方文国2015年3月26日”。另查明:被告袁永翠与被告方文国系夫妻关系,本案签订合伙协议、出具借条、欠条的时间均在被告袁永翠与被告方文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法律关系还是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开始属于合伙法律关系之后转换为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尚未终止或者自始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内容来看,共同承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合伙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共同承担风险。从方文国与官昌友、韩以燕、蒋海英四人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合伙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第五、六条约定乙方、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债务和亏损,盈余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甲方保证分配给乙、丙方不低于出资额20%的利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保证于2012年1月30日退回本金,超期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而整个协议中没有对亏损的事项进行约定,而被告方文国于2012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59万元的借条也并非是依照工程完工后的盈亏状况进行计算的,且在出具59万元借条并于2013年6月16日归还10万元后又对利息、本金进行计算后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813100元的欠条,这一系列行为综合反映出,整个合伙协议存在保底条款,乙方丙方存在只赚不亏,不具有共同承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该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从签订协议之时即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既不属于合伙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合伙法律关系转换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出具的59万元的借条、813100元的欠条中的本金应认定为40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的利息的标准的部分应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阐述的如何由2012年的59万元的借条计算为2015年的813100元的欠条的计算方式符合逻辑,本院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方文国于2013年6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0.00元给原告韩以燕。对于如何从2011年9月15日的本金40万元计算为2012年11月26日的59万的借条的,原告主张是按照协议的约定保底利润8万元(不低于出资额40万元的20%计算)、2012年1月30日-2012年11月26日10个月利息8万元(月息2分)、违约金8万元(未在2012年1月30日前退回本金则按出资额40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整个计算本应该出具64万元的借条,但是协商减少了5万元,就出具的59万元的借条。
被告方文国对此抗辩称系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保底利润、利息、违约金计算的,自己支付了64000元现金给原告后,出具的590000元的借条。就被告方文国在出具590000元的借条前是否支付了64000元给原告的问题,被告方文国提供了对第三人官昌友、蒋海英的录音,但是其录音的内容并不能清楚反映出其支付了64000元现金给原告,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清楚说明出具590000元借条时,给第三人官昌友、蒋海英出具的借条具体金额,以便本院参照推算2012年11月26日被告方文国分别出具借条的计算方式。且按照被告方文国的抗辩590000元+64000=654000元,40万元如何计算为654000元的,被告方文国也没能陈述出符合逻辑的计算方式。综上,被告方文国抗辩在2012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前支付了64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从合伙协议、59万元的借条、813100的欠条中约定的月息2分来看,其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但是其中40万元计算为59万元时由于计算了利润、利息等多个项目存在超过年利率24%的情形,59万元计算为813100元存在将利息作为本金重复计算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利息、违约金、计算复利等其他费用,对借款本金40万元计算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以支持。被告方文国应当对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1年9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为止。由于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被告方文国于2013年6月16日偿还了10万元,而2011年9月16日-2013年6月15日共计21月,按照年利率24%,共计利息8000元/月×21月=168000元,因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应视为已经支付的利息,该期间的利息尚有68000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方文国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给原告韩以燕;被告方文国对借款本金40万元在2011年9月16日-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168000元,减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利息,余下的68000元利息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以燕;被告方文国对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3年6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方文国与被告袁永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袁永翠对于被告方文国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韩以燕主张超出本院确定的上述范围的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文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原告韩以燕。
二、对于上述第一条中的借款本金40万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1年9月16日-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68000元,减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利息,余下的68000元利息,限被告方文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以燕。
三、被告方文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将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3年6月16日开始产生的利息支付给原告韩以燕(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四、被告袁永翠对被告方文国在上述第一、二、三条中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韩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340元,共计12340元,由被告方文国、袁永翠共同负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田 彬
人民陪审员 邹绍祥
人民陪审员 谭述银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谭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