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现在其住所地。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寅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皖Q×××××号“新大洲”牌摩托车沿庐江县庐城镇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庐江县人民医院门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徐某甲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皖Q×××××号“新大洲”牌摩托车沿庐江县庐城镇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庐江县人民医院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某甲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兆法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