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369号原告冯付长,男,生于1950年11月11日,汉族,住咸阳市杨凌区西农路**号,身份证号6104031950********。原告陈喜梅,女,生于1950年3月1日,汉族,住咸阳市杨凌区西农路**号,身份证号6104031950********。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宝鸡市绛帐社会福利院(宝鸡市康宁医院),住所地宝鸡市蟠龙新区龙翔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栋,任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冯付长、陈喜梅诉被告宝鸡市绛帐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绛帐福利院”)身体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付长起诉称,原告的女儿冯陕玉在2010年6月因精神分裂症经其单位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公司委托被告代为抚养,并逐年签订“代养合同书”。2015年1月5日,原告女儿的单位又一次与被告签订了“代养合同”并约定代养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对冯陕玉按三级护理标准进行护理,并同时交纳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代养费和康复治疗费。合同签订后,一直履行至2015年6月,被告单位从扶风县绛帐火车站要搬迁到现在的宝鸡蟠龙新区,在被告搬迁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代养合同的义务,让原告的女儿冯陕玉睡在地上(搬迁时先期将福利院里的床搬至新院区)并没有人员进行所谓的护理,从5月中旬到6月初,不但伙食冷饭剩菜,而且根本无人进行护理,使被代养人一直拉肚子,并在没有护理的情况下,被告单位给“已经呕吐和稀水便”的冯陕玉屁股下面垫一个盆,长达数天时间,无人问津,使冯陕玉背部大面积出现褥疮,6月8日上午11时被告在被代养人冯陕玉生命垂危时,才被迫转入扶风县大众医院治疗,在这种情况下才通知家属,后由于病情十分严重,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当晚8时转入咸阳市陕中附院急诊科,后因急性肠胃炎、感染性休克、压疮等病人双目瞳孔缩小黄豆大小,声明生命体征微弱。在6月15日晚间,无奈之际又转入西安市西京医院重症急诊科治疗,后因循环衰竭、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心力衰竭、心肌损伤、压疮、中度贫血在2015年7月3日去世。原告认为,被告既然与冯陕玉的单位签订了代养和同书,就应该尽职尽责的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旅行履行,而被告严重不履行职责,致使被代养人死亡,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赡养费166800元、医疗费229176.92元、陪护人员误工收入6000元、住院陪侍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34421.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代养合同1份,证明本案存在被告代养原告之女冯陕玉的事实。2、西京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之女冯陕玉死亡的原因及事实。3、扶风县大众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明、入、出院许可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院等级证明,证明原告之女冯陕玉治疗病情的状态及病因死因诊断。死亡记录,证明原告之女冯陕玉死亡时的病情状态及病因、死因。54、照片4张,证明冯陕玉背部有大面积褥疮的事实。65、与张美美谈话视频,证明被告在护理冯陕玉时存在过错,未尽到义务。76、扶风县大众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20张、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123张,证明冯陕玉因住院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绛帐福利院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冯陕玉是陕西化建公司与我方签订的代养合同,陕西化建公司有书面的函,承认我方尽到了职责,没有失职。2、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大部分不属实,关于代养的形成关系我方认可,但对原告所说的福利院搬迁时让冯陕玉睡在地上,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说冷饭剩菜与客观事实不符,冯陕玉生病时身下垫便盆与事实不符,被迫转到扶风大众医院也与事实不符,。3、冯陕玉死亡系因自身患有多种无法治愈的疾病,最终造成冯陕玉死亡的住院原因是家属在冯陕玉住院治疗过程中主动放弃治疗的行为导致的。4、被告在湖里期间无过错,尽到了合同约定的护理义务,并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冯陕玉的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5、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失。被告尽到了代养义务,依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宝鸡市绛帐福利院入院人员入院登记卡、代养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与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公司形成代养合同关系,代养合同约定了在紧急情况下被告可直接送被代养人去其他医院治疗,一切费用由陕西化建二公司承担。2、冯付长、战书庆共同出具的证明、扶风县绛帐地段医院X线透视会诊单、心电图检查单、超声影像报告单,证明冯陕玉入院检查时存在患有多种各种疾病,其病情加重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3、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冯付长知情同意书,证明2012年冯陕玉在陕西中医学院检查患有多种疾病,原告冯付长对冯陕玉出现病情加重后产生的后果出具知情同意书,表示与被告无关。4、绛帐福利院检验报告单5张、心电图检查单4张、三测表9张,证明冯陕玉存经过常规检查存在其他疾病,以及冯陕玉的检查情况。5、绛帐福利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诊断证明,证明冯陕玉入院情况、日常记录及疾病发生的过程。6、病危通知书、养员病情通知登记表,证明被告履行了向原告的告知义务。7、扶风县大众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冯陕玉生病后被及时送往扶风县大众医院治疗的事实。8、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冯陕玉被家属转院至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9、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病历,证明冯陕玉转院至西京医院治疗的事实。10、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冯陕玉在西京医院治疗的经过。11、生活护理记录、照片1张,证明冯陕玉在福利院期间福利院尽到了护理的职责。12、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公司委托书、战书庆致福利院信函,证明陕西化建二公司认为福利院尽到了护理职责。13、福利院护理人员行为规范、颐养苑生活护理规范、照片8张,证明福利院对护理要求规范及日常为病人护理的情况。14、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公司介绍信,证明冯迎卷身份为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员到被告处查阅、复印冯陕玉的病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证据4无法看出是冯陕玉本人、录像中张美美是精神病人,其作出的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张照片中一张系局部照,一张系侧面照、两张系背面照,该四张照片均无法辨认是否是死者冯陕玉,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四张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视频资料系被告处精神病人张美美所做陈述,且原告询问病人张美美时,对冯陕玉已经死亡的事实予以隐瞒,故病人张美美不具备作证能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7、8、9、10、14真实性原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12、13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证明系冯付长所写,并有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公司代理人战书庆签字确认,检查报告单系冯陕玉入院时对其做的相应检查,原告虽不认可,又未提交反证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明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3、4、5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冯陕玉2010年起便在被告处代养,2012年因患慢性肾炎、急性肾盂肾炎、脂肪肝、抑郁症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原告冯付长给被告出具了知情同意书,冯陕玉在被告处代养期间被告定期给原告进行了相应检查并记录了日常检查记录,本院对证据3、4、5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该三组证据均系原件,且有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中委托信系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公司出具,致被告的函系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公司代理人战书庆所写,原告虽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又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3虽反映了被告实际护理条件和设施,但冯陕玉死亡前被告设立在扶风县城,被告提交的照片是其搬迁至宝鸡市金台区蟠龙新区后所拍,不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冯付长系死者冯陕玉之父,原告陈喜梅系死者冯陕玉之母,死者冯陕玉系精神病患者,因被告不接受个人代养委托,2010年5月,死者冯陕玉经其工作单位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公司委托,被送至被告宝鸡市绛帐社会福利院代养,被告作为协议甲方与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公司作为协议乙方逐年签订《代养合同书》,第三条第2项规定,根据养员的生活自理程度,疾病及病情的轻重以及需要帮助的程度进行分级,按三级护理,缴纳代养费14400元,代养人员代养费包括床位费、护理费、生活费(含伙食费)等收费项目。医疗康复治疗费预交2500元。代养人员医疗康复治疗费包括诊疗费、医疗护理费、药费(精神病药费及一般常见病药费)、康复治疗费等项目。第四条约定:1、甲方在代养期间为被代养人提供生活、教育、医疗、护理、康复及设施服务。2、在被代养人代养期间,精神科疾病和一般临床病症(本院医疗条件力所能及的疾病)在甲方为其治疗;若病重(危)或经甲方医务人员诊断(除精神科以外的疾病)认为应当送其它医院治疗的,应及时电话通知乙方带其外出就诊,紧急情况下甲方可直接送被代养人至其它医院治疗。上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外出陪同就诊工作人员的误工、陪护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第3项约定,被代养人死亡后,甲方电话通知乙方,乙方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办理尸体接运和殡葬事宜(含骨灰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第7项约定,被代养人办理了出院手续或死亡后,乙方要及时结清一切费用。第七条约定,1、甲方工作人员存在严重故意过错,造成被代养人走失、伤亡等事件并造成后果的,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乙方未按时付清费用,每逾期一天甲方按代养费费用额的2‰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视为乙方自愿终止合同。2015年6月4日,死者冯陕玉出现呕吐症状。6月5日,死者冯陕玉继续呕吐、腹泻,被告对冯陕玉检查后初步考虑患有急性肠胃炎,对死者冯陕玉采取了点滴庆大霉素、环丙沙星及能量支持治疗。6月6日死者冯陕玉可进食少量稀饭,呕吐两次,仍有稀水便,无粘液及脓血,被告仍按急性肠胃炎治疗,继续抗炎支持治疗,同时医嘱护理人员加强生活护理,及时清理排泄物。6月7日死者冯陕玉仍有呕吐,呕吐1次,腹泻水样便,被告对其采取继续同前抗炎支持治疗,同时口服思密达止泻。6月8日死者冯陕玉仍呕吐,为黄绿色胆汁,腹泻为稀水便,双唇干燥全身无力,软瘫,意识清楚。经被告请其上级医师梁西恒副主任医师会诊,指示患者腹泻2天,现全身无力,考虑为电解质紊乱,心脏等其他系统疾病,建议外院治疗。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上午9时30分通知死者冯陕玉的家属,当日上午11时20分死者冯陕玉被送往扶风县大众医院,经诊断为:1、昏迷原因待查:急性肠胃炎?镇静药物中毒?2、急性胃炎;3、腔隙性脑梗死;4、脾功能亢进。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暂禁饮食,死者于当日17时50分出院出院,医嘱:尽早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6月9日11时死者冯陕玉被其家人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中毒(毒邪阻络)。西医诊断为:1、药物中毒,氯氮平中毒;2、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钙血症、低钠血症;3、急性肠胃炎;4、急性肾功能损伤;5、精神分裂症;6、褥疮;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死者冯陕玉共住院6天,于2015年6月15日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科,经诊断为循环衰竭、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心力衰竭、心肌损伤、横纹肌溶解综合症、压疮、肝肾功能不全、粒细胞缺乏症、血小板减少症、贫血(中度),死者冯陕玉于2015年6月30日转入麻醉科监护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症肺炎;2、脓毒症休克;3、真菌血症;4、粒细胞减少症;5、血小板减少症;6、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7、骶尾部压疮三期。死者冯陕玉于2015年7月3日6时35分死亡,根据病历记载,冯陕玉死亡原因为:1、脓毒症休克;2、重症肺炎;3、真菌血症;4、粒细胞减少症;5、血小板减少症。患者因发热感染入院,入院时已经出现严重的粒细胞缺乏,同时合并严重的脓毒症休克,加上心脏骤停经过心肺复苏,对患者多脏器功能又一次严重打击。在如此严重的粒细胞减少的情况下,想要控制感染几乎是不可能的。患者最终因感染加重、严重的脓毒症休克死亡。死者冯陕玉在扶风县大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费1238.30元,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1297.40元,花费住院费57940.30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花费门诊费83560.07元,花费住院费77103.11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23069.18元。另查,2010年冯陕玉到被告处代养前进行了检查,经检查死者冯陕玉在代养前患有重度脂肪肝、心动过速、左心室肥大、心腰平直等病症,被告考虑到死者冯陕玉患病较多,拒绝接收其入住,但原告冯付长向被告出具了证明,承诺被告在代管期间,如出现意外或者病情不可逆加重,一切后果自负。2012年5月9日死者冯陕玉因患有慢性肾小球肾炎至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原告冯付长在被告出具的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记载:患者冯陕玉今由家属送回病区,患者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慢性肾炎;2、急性肾盂肾炎;3、脂肪肝;4、精神分裂症。今查患者过度肥胖并双下肢水肿,考虑本院为精神病院,条件有限,向家属解释情况后,家属坚持在本院保守治疗,患者在以后治疗过程中,上述病情有可能复发而导致患者病情进一步恶化或突然发生死亡,家属表示理解,与本院无关。又查,被告对全院病员进行日常护理记录,该记录记载,2015年6月4日死者冯陕玉呕吐,口服药物,饮食正常,夜间按时叫尿,观察病情变化等。6月5日,冯陕玉早上喝半碗稀饭,中午没吃,拉稀二次,站不稳,告医生,甲上挂液体,精神状态差(嘱加强护理)。11:30分给病员冯陕玉加病号饭一次(冲奶粉)。下午饭未吃,精神差,卧床,拉肚子,协助入厕。夜间冯陕玉按时叫尿,按时巡查,观察病情变化。6月6日早冯陕玉未吃饭,观察病情变化,下午未吃饭,卧床休息,按时吃药,观察病情变化,夜间病员休息正常,病情稳定,均无异常。6月7日早冯陕玉饮食少量,呕吐一次,告知医护,输液治疗,观察病情变化等,冯陕玉精神差,卧床休息,下午饭未吃,吃进去就吐出来。夜间病员冯陕玉休息正常,病情稳定。6月8日早冯陕玉精神差,上吐下泻,卧床,不吃饭,今早上外出看病崔红丽陪同。冯陕玉在被告处代养期间,被告对冯陕玉每半月进行一次血压、呼吸、体温、脉搏检查,并进行了记录。再查,2015年8月4日,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公司委托战书庆至被告处办理冯陕玉相关事宜。8月5日,战书庆代表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书面材料一份,记载:冯陕玉系陕西化建第二公司职工,因病单位2009年与宝鸡市绛帐社会福利院签订代养合同,在代养期间绛帐社会福利院尽到了医疗护理职责,符合规范要求。2015年6月8日家属接出院期间,冯陕玉病故,并经提出和宝鸡市绛帐社会福利院解除合同,结清余费(时间2015年6月8日),冯陕玉的善后事宜与绛帐社会福利院无任何关系。还查,死者冯陕玉有两弟冯迎卷及冯钰昕,经本院庭后询问,冯迎卷及冯钰昕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案死者冯陕玉早年患有精神病,冯陕玉的父母即原告冯付长及陈喜梅为冯陕玉的监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告不接受个人委托代养,死者冯陕玉自2009年经由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公司委托送至被告处代养,现原、被告均认可该代养协议有效,可以视为原告将其对死者冯陕玉的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代养合同约定对死者冯陕玉履行监护职责。对被告辩称的二原告不是代养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原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二原告系冯陕玉的近亲属,有权就冯陕玉的死亡提起侵权之诉,故二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是否在代养期间尽到了监护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系精神病专科医院,原告在将冯陕玉送往被告处时已明知,被告在代养期间为死者冯陕玉提供生活、教育、医疗、护理、康复及设施服务,被告仅能对死者冯陕玉精神科疾病和一般临床病症负责治疗,若病重(危)或经被告医务人员诊断(除精神科以外的疾病)认为应当送其它医院治疗的疾病,被告无法提供治疗服务,但应及时电话通知代养单位送死者冯陕玉外出就诊。被告提交了病员日常护理记录,证实每日都排有两班医生对病员的日常生活进行记录,对异常病员均有明确记录,治疗医生也对冯陕玉出现呕吐、腹泻后进行监护检查,在冯陕玉发病时对其进行了基本治疗,在冯陕玉病情加重,经过上级医师检查后,及时通知了冯陕玉的家属并送至扶风县大众医院治疗。被告尽到了相应通知及日常监护义务。根据扶风县大众医院及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记载,死者冯陕玉虽在2015年6月8日从被告处被送往扶风县大众医院检查时未检查出褥疮,但当晚冯陕玉即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时检查出褥疮,根据一般常识,褥疮是因为长期卧床产生,并非半天内就能形成,且冯陕玉从6月4日开始就出现呕吐、腹泻、精神不佳卧床症状,故
本院认为,死者冯陕玉身上的褥疮和被告的护理的疏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辩称的褥疮产生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死者冯陕玉的身上褥疮与其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死者冯陕玉在被告处代养期间,于2015年6月4日出现了呕吐腹泻症状,持续到6月8日被原告送往外院治疗,经过三次转院共住院26天,根据西京医院病历记载,冯陕玉入院时诊断为重症肺炎、脓毒症休克、真菌血症、粒细胞减少症、血小板减少症、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骶尾部压疮三期。最终死亡的原因是脓毒症休克、重症肺炎、真菌血症、粒细胞减少症、血小板减少症,死亡原因中无褥疮感染,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死者冯陕玉系褥疮导致其死亡,故原告主张的冯陕玉系因褥疮感染死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赡养费166800元、医疗费229176.92元、陪护人员误工收入6000元、住院陪侍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34421.9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在代养期间对冯陕玉的护理存在疏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给予原告30000元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绛帐社会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付长、陈喜梅支付补偿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付长、陈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写明裁判结果)。如果(原告冯付长或者被告宝鸡市绛帐社会福利院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4元,由原告冯付长、陈喜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宝忠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