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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1102号

王莲根诉董洪平、董洪良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莲根,董洪平,董洪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102号原告王莲根,男,1949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楚雄市林业机械厂退休职工,住楚雄市。被告董洪平,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被告董洪良,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二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起国钦,楚雄市紫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莲根与被告董洪平、董洪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素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莲根、被告董洪良及二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起国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莲根诉称,2015年4月28日,我与被告在楚雄市东华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的工作人员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董洪良、董洪平两人赔付王莲根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鉴于董洪良、董洪平家庭困难,赔款分三次赔付,即2015年4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赔付1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赔付10000元。调解协议签订时,董洪良、董洪平两人赔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后第二次赔款到期,董洪良、董洪平没有履行赔款责任,原告向东华司法所反映,在东华司法所的督处下,2016年初董洪良向原告赔款了10000元,至今,董洪平、董洪良未履行赔偿10000元的责任。原告经过十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董洪平、董洪良支付调解执行款10000元给原告;2、被告董洪平、董洪良支付原告催款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200元(120元/天×10天);交通费40元(4元/趟×10趟);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合计224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

被告董洪平、董洪良辩称,被告对2015年4月28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异议,虽然该协议有瑕疵,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董洪平、董洪良在2015年4月28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2016年1月6日又支付了原告10000元,合计已经支付了30000元,现在只是欠原告10000元,这10000元被告不可能再支付。

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是原告主动引起的,原告自己本身就具有重大的过错,原告明知被告的妻子杨秀芝是精神病人,需要人监护,同时也有合法的配偶,但原告不顾伦理道德,与杨秀芝长期以夫妻的名义居住生活,同时教唆杨秀芝与被告董洪良离婚,破坏了被告董洪良的婚姻。原告对此必须作出道歉或者是经济补偿。被告的家庭比较特殊,也比较困难。2010年3月20日,被告在建房时受伤,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已经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因为原告破坏被告家的婚姻,导致杨秀芝长期不归家,现被告董洪良的家庭已经四分五裂,为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董洪良家已经负债累累。被告84岁的母亲杨以焕在2016年4月24日不慎跌倒摔伤,现在还在楚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收条、杨以焕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诊断证明、结婚证、残疾人证、鉴定书、证明、传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董洪良、董洪平将原告王莲根打成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4月28日,经楚雄市东华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董洪良、董洪平两人赔付原告王莲根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鉴于被告董洪良、董洪平家庭困难,于2015年4月28日赔付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赔付1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赔付10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王莲根收到被告董洪良、董洪平赔付的200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王莲根收到被告董洪良、董洪平赔付的10000元,至今,被告董洪平、董洪良未支付剩余的赔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洪平、董洪良将原告王莲根打伤后,经楚雄市东华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支付了原告王莲根的赔偿款3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的赔偿款10000元,二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本院对原告王莲根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莲根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洪平、董洪良支付原告王莲根赔偿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莲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洪平、董洪良承担204元(未交),由原告王莲根承担46元(已交)。以上被告董洪平、董洪良应履行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素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徐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