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265号
原告:谢炳锡。
委托代理人:卢成素、王鑫,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东江。
被告:周青林。
被告:严本江。上列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炳锡诉被告林东江、周青林、严本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炳锡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林东江、周青林、严本江的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炳锡起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林东江、严本江与原告谢炳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林东江与被告周青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本江以保证人的身份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林东江支付借款30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谢炳锡起诉:(1)要求判令被告林东江、周青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严本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谢炳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借款协议,证明借款及保证的事实;4、收条、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林东江答辩称:借款事实是属实的,但借款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双方约定每7天的利息是1.2万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林东江还款1.2万元,7月30日还款了30万元。2015年8月2日被告林东江再次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借款的利息降至每月3万元。扣除当月3万元,实际收到借款为27万元。2015年9月2日被告林东向原告偿还3万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林东向原告偿还2万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林东向原告偿还2万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林东向原告偿还4万��,共计已向原告还款11万元。
被告周青林答辩称:被告周青林与被告林东江感情不好。被告林东江有经常赌博的恶习,双方已于2016年1月份离婚,该债务应该是被告林东江的个人债务。
被告严本江答辩称:被告严本江的担保情况是属实的,但款项应当由被告林东江偿还。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林东江、周青林、严本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已还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东江、周青林、严本江虽主张被告林东江与被告周青林已经于2016年1月离婚,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东江、周青林、严本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炳锡对被告林东江、周青林、严本江提���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林东江、周青林、严本江提供的证据上载明的收款人均非本案的原告,且部分款项的汇款人亦非本案的被告,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被告林东江(作为甲方)、被告严本江(作为丙方)与原告谢炳锡(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借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合同另载明:“丙方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由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到甲方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担保范围为本项借款的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师费用等全部支出”。同日,原告向被告林东江汇款300000元,原告林东江出具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东江向原告谢炳锡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林东江、周青林、严本江主张实际收到借款为27万元及已经还款11万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东江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青林虽主张其与被告林东江已经于2016年1月份离婚,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周青林与被告林东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通过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青林共同偿还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严本江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严本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东江、周青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炳锡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严本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林东江、周青林、严本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林廷耀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记员 金 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