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登春,男,1996年7月26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瓮安县。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2016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龙建(龙登建),男,1995年5月13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瓮安县。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登春、龙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登春、龙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凌晨许,被告人龙建、龙登春与苟顺松(另案)、徐小俊(另案)到瓮安县珠藏镇长征街李培伦开设的烟酒店处将烟酒店门锁撬坏,然后将烟酒店内柜台处放置的香烟及340元现金盗走。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3291元。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龙登春与李某2(另案)、龙江(另案)三次到瓮安县珠藏镇老年协会楼下储藏室,将施厚梅存放的香烟、水果、饮料等盗走。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水果、饮料等价格为255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登春、龙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龙登春、龙建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登春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龙登春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龙建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龙登春、龙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与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登春、龙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登春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龙登春、龙建等人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建提出犯意,系主犯;被告人龙登春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登春、龙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登春、龙建从重处罚。被告人龙登春在第二次盗窃之前,已被实际羁押一个月零一天,应折抵判决执行的刑期。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登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龙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汤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