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少花,女,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住澄迈县。申请执行人黄传积,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住澄迈县。被执行人黄奕贤,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澄迈县。被执行人黄奕裕,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澄迈县。被执行人黄传和,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澄迈县。本院执行的王少花、黄传积与黄奕贤、黄奕裕、黄传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澄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奕贤、黄奕裕、黄传和各赔偿2220元,共计人民币666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少花、黄传积,且互负民事赔偿连带责任。”但三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仅查询到被执行人黄奕裕名下有存款可供执行,已依法作出(2016)琼9023执3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奕裕名下的存款人民币6660元,但本院在实际扣划过程中,由于账户余额不足,仅扣划到人民币1399元。现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黄奕贤、黄奕裕、黄传和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少花、黄传积也未举报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澄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少花、黄传积发现被执行人黄奕贤、黄奕裕、黄传和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蓓蓓
审判员 邱 夫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华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