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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民初876号

王春有与蒋洋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8-31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春有,蒋洋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876号

原告:王春有。

委托代理人:王婷,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洋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辛钰杭。

委托代理人:马兴骅,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有诉被告蒋洋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知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有的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蒋洋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兴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蒋洋洋驾驶辽BMK2**号轻型箱式货车在旅顺长城街道周家村二队村路倒车时与车后行人原告王春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洋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837.03元(已扣除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883.5元(35889元/年×3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陪护费(10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鼻饲费1176元、互助金680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186966.53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233.5元(伤残赔偿金538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陪护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3013.0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血互助金、营养费、鼻饲费),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洋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洋洋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7300元现金,要求在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商业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鉴定费、诉讼费、用血互助金、鼻饲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大连环海方便药房开具的发票1176元应予扣除。伤残赔偿金如有证据可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5时20分,被告蒋洋洋驾驶辽MBK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旅顺长城街道周家村二队村路倒车时与车后行人王春有相撞,造成王春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蒋洋洋肇事后驾车将王春有送至医院,未保护现场。2015年11月23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有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在旅顺口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伤情,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共花费门诊及住院费95837.03元,同时花费用血互助金6800元。2016年3月2日,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伤后至2016年3月1日,一人陪护60日(含住院期间),伤后可适当予以营养补偿60日(含住院期间),无需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7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将洋洋为原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3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出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为22589.46元(包括鼻饲费1176元、互助金6800元)。另查明:原告王春有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望奎县灵山乡正兰六村安家围子屯190号,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周家村民委员会为其开具居住证明称其自2003年至今在该村居住。再查明:辽MBK2**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蒋洋洋,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居住证明、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洋洋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肇事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837.03元(已扣除交强险10000元)有医疗票据证明,该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有住院病志证明其确实住院32天,且每日100元属于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需补充营养60日,而原告主张的每日100元标准也属于合理,故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833.5元(35889元/年×30%×5年),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有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周家村民委员会为其开具的居住证明,应当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应以1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且每日100元计算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并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可能实际支出,故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鼻饲费1176元无鉴定结论支持且为药房购买,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用血互助金6800元,有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作为依据,应当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720元,有票据证明,属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以上的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残疾赔偿金538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陪护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医疗费71223.5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2589.46元―1176元―6800元=146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000元。被告蒋洋洋应承担非医保用药14613.46元、用血互助金6800元、鉴定费3720元,总计25133.46元,但被告蒋洋洋已经支付给原告的7300元应当在该金额中扣除,则被告蒋洋洋还应支付给原告17833.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有残疾赔偿金538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陪护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有医疗费7122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000元;

三、被告蒋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用血互助金、鉴定费等共计1783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35元,由被告蒋洋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知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玉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