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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2531号

湖南浩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苏争光、李月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湖南浩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争光,李月华,苏灵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531号原告湖南浩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XXX号新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周建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争光。被告李月华。被告苏灵锦。

原告湖南浩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苏争光、李月华、苏灵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李琼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林群、王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浩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争光、李月华、苏灵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浩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被告苏争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77.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9月,因被告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在前述借款本金尚未归还的情况下,被告又向原告要求借款122.5万,原告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并根据被告实际需要陆续支付被告现金808333元,余款416667元,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以上款项共计600万元。因被告工程项目资金迟迟没有支付,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仍需延长偿还期限。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就被告苏争光所借款项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期限等事宜作出约定,被告李月华、苏灵锦亦对被告苏争光向原告所借款项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相关借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原有借据一并销毁。2015年4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利息未付,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苏争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算至2015年6月1日,利息为224040元);

二、被告苏争光自2015年4月1日起以6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0.3%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算至2015年6月1日,违约金为36000元);

三、被告李月华、苏灵锦对被告苏争光的前述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苏争光、李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苏灵锦辩称:本案借款本金是4891667元,借款利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867%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的立案时间在民间借贷最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故本利息受保护的最高标准是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苏争光(借款人、甲方)、被告李月华、苏灵锦(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因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向乙方申请临时周转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9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67%;2、担保人李月华、苏灵锦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中甲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承担不可撤销额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全部借款本息到期之日起两年;3、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不低于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每天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任意一期借款利息或本金,视为全部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上述借款合同系事后补签。2014年2月20日,三被告(甲方、融资方)与原告(乙方、居间方)签订《融资居间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委托乙方对外寻找融资途径和资金:陆佰万元整,利息由双方另行约定,并自愿支付融资居间费用。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完成融资事务;2、乙方完成甲方委托的融资事务后,甲方自愿每月向乙方支付97980元的劳务费。原告陈述原、被告的实际计息标准为月利率3.5%,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7%和融资居间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633%之和,月利率3.5%以双方的行为得以确认,以《苏争光未付利息清单》为证。该清单上载明:借款人苏争光的600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月利率3.5%),其中苏争光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了10万元,未付息137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苏灵锦转账137万元给原告后,苏争光在该清单上写到:“苏争光利息已付”湖南浩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湘在该签单上写明:“确认周建湘20**年9月5日”。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苏争光账户内转账380万元,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长沙市银星米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苏争光账户分别转账30万元、37.5万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唐峰的账户向被告苏争光账户转账416667元。长沙市银星米业有限公司、唐峰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上述款项系其代原告向被告苏争光支付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等证据,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分15次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3785000元(具体时间及金额见附表),被告对汇款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12月9日、15万元;2015年11月30日的两笔2万元的金额不予认可,经法院调查,该三笔汇款的收款人周建湘与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建湘非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借款本金的认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款本金的认定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长沙市银星米业有限公司、唐峰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891667元。

二、利息的计算。(1)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居间协议》中关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97980元的劳务费,考虑到该费用系每月支付,非一次性的酬劳,本院认定为变相的利息费用,该月利率实际为1.633%(97980元÷600万元)。由于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且从《苏争光未付利息清单》可知,原、被告亦是按月利率3.5%的标准来实际付息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5%。(2)因本次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受理的,故关于利息的计算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中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收取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则被告在实际还款过程中,超出该标准支付的利息部分,冲抵为本金。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578611元(详见附表)。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3223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月华、苏灵锦作为被告苏争光向原告诉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向上述担保人主张债权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月华、苏灵锦应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苏争光、李月华、苏灵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争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浩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578611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本金33223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月华、苏灵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向原告湖南浩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浩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180元,由被告苏争光、李月华、苏灵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琼

人民陪审员  林群

人民陪审员  王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宋敏附本金及利息计算表:借款及时间还款及时间利息计算410(2012-12-21)至2013-3-21,本金41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410万元×6%×4倍÷360天×90天=246000元37.5万(2012-12-26)至2013-3-21,本金37.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37.5万元×6%×4倍÷360天×85天=21250元。25万(2013-3-21)抵扣上述利息后,还剩利息17250元未还。27.5万(2013-5-3)2013-3-21至2013-5-3,本金447.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447.5万元×6%×4倍÷360天×42天=125300元,加上未还利息17250元,共计142550元,本次还款抵扣利息142550元后,再抵扣本金132450元,还剩借款本金4342550元未还。15万(2013-6-26)2013-5-3至2013-6-26,本金4342550元产生的利息为:4342550元×6%×4倍÷360天×53天=153437元。本次还款抵扣利息后,还剩利息3437元未付。20万(2013-7-5)2013-6-26至2013-7-5,本金4342550元产生的利息为:4342550元×6%×4倍÷360天×9天=26055元。加上未还利息3437元,共计29492元。本次还款抵扣利息29492元后,再抵扣本金170508元,还剩本金4172042元未还。416667元(2013-9-30)10万(2013-11-25)2013-7-5至2013-11-25,本金4172042元产生的利息为:4172042元×6%×4倍÷360天×140天=389391元;2013-9-30至2013-11-25,本金416667元产生的利息为:416667元×6%×4倍÷360天×55天=15278元,两项利息共计404669元。本次还款抵扣利息后,还剩利息304669元未还。11万(2013-12-18)2013-11-25至2013-12-18,本金4588709元产生的利息为:4588709元×6%×4倍÷360天×23天=70360元,以上共计利息375029元。本次还款抵扣利息后,还剩利息265029元未还。42万(2014-1-30)2013-12-18至2014-1-30,本金4588709元产生的利息为:4588709元×6%×4倍÷360天×42天=128484元,以上共计利息393513元。本次还款抵扣利息后,再抵扣本金26487元,还剩本金4562222元未还。21万(2014-4-1)2014-1-30至2014-4-1,本金4562222元产生的利息为:4562222元×6%×4倍÷360天×61天=185530元,本次还款抵扣利息后,再抵扣本金24470元,还剩本金4537752元未还。10万(2014-4-29)2014-4-1至2014-4-29,本金4537752元产生的利息为:4537752×6%×4倍÷360天×28天=84705元,本次还款抵扣利息后,再抵扣本金15295元,还剩本金4522457元未还。21+137万(2014-9-5)2014-4-29至2014-9-5,本金4522457元产生的利息为4522457元×6%×4倍÷360天×126天=379886元,本次还款抵扣利息后,再抵扣本金1200114元,还剩本金3322343元未还。20万(2014-12-10)2014-9-5至2014-12-10,本金3322343元产生的利息为3322343元×6%×4倍÷360天×95天=210415元,本次还款抵扣利息后,剩余利息10415元,还剩本金3322343元。截至2015年4月1日,本金3322343元产生的利息为:3322343元×6%×4倍÷360天×111天=245853元,加上上次剩余的利息10415元。本息合计3578611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