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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1610号

浙江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与刘洪伟、王朝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浙江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刘洪伟,王朝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浙江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家爱华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农贸市场东侧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吴爱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宵、贾立新,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伟。

被告:王朝侠。

原告浙江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洪伟、王朝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伟、王朝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家爱华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签订了《第1个两年制(两人)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为温州永嘉县江北街道珠岱中心大街294号(朱岱店)苏家爱华店店长,协议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若原告发现两被告挪用营业款情形的,被告需要赔偿壹拾伍万元的损失费给原告。2015年9月底,经过原告派员现场抽查盘点,发现(朱岱店)苏家爱华店营业款对不上,经过核查及两被告现场确认,两被告共挪用86343.70元营业款。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浙江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我是朱岱店店长刘洪伟、王朝侠,我们在合作期间挪用公司营业款共计:捌万陆仟叁佰肆拾叁元柒角整,现在我们愿意按协议赔偿公司损失”。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支付,并逃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挪用原告的营业款86343.7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苏家爱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1个两年制(两人)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时间、合作方式,以及约定挪用原告营业款的需要赔偿原告15万元损失。2、说明,证明两被告自认挪用原告营业款86343.7元及愿意按照协议赔偿损失15万元事实。被告刘洪伟、王朝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被告刘洪伟、王朝侠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两被告中有原告的营业款86343.7元,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两被告归还。双方协议中约定:若发现乙方挪用营业款情形的,甲方可依法追究其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赔15万元的损失费给甲方。该约定的数额大大超过了原告的损失。故本院酌情对赔偿数额按欠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洪伟、被告王朝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营业款86343.70元,赔偿原告浙江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8494.82元(按86343.70元,从2015年10月23日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至判决之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洪伟、被告王朝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海碧

审 判 员  陈斐斐

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梦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