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355号原告廖福银。被告穆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531号。负责人王树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建广,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廖福银诉请:1、判令被告穆童赔偿原告廖福银多项损失费共91676.5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9日,穆童驾驶冀A×××××号小轿车从徐古前往新洲,18时53分当穆童驾车沿新徐公路由车向西行驶时,遇前方行人廖福银同向步行,穆童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行人廖福银相撞触,造成穆童所驾车辆受损,廖福银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穆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福银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一人;
四、鉴定结论:廖福银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20日;鉴定费1500元;
五、前期医疗费:50850.03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3天=945元;
七、营养费:15元/天×63天=945元;
八、交通费:630元;
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穆童垫付了49818.18元;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穆童,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冀A×××××号小轿车于2015年1月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冀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穆金波、驾驶人为穆童,二人系父子关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十四、廖福银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实际支出,不予认定;
十五、廖福银主张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11年×20%=59512.2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十六、廖福银主张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20天=10237.1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最多计算30-60日;
十七、廖福银主张辅助轮椅:8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轮椅的发票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十八、廖福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最多赔偿4000元。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廖福银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廖福银因交通事故致残,有使用轮椅的需要,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廖福银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居住地系城中村,故廖福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廖福银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主张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廖福银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赔偿部分57740.03元,其中:医疗费50850.0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3天=945元、营养费15元/天×63天=945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47740.03元,由穆童赔偿。因冀A×××××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
二、伤残赔偿部分76179.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11年×20%=59512.2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20天=10237.15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廖福银交强险保险金86179.3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7740.03元,合计133919.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穆童赔偿原告廖福银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穆童已经垫付49818.18元,两项相抵,超出48318.18元,由原告廖福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三、驳回原告廖福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穆童负担905元,原告廖福银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雄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