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04执1369号申请执行人陕西长城包装物资供应站。被执行人叶贵,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莲民初0605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自觉履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1款、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为准)。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以协助通知书为准)。
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具体名称、数量、种类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准)。
四、冻结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股票等,包括股息或红利等利益(以协助通知书为准)。
五、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由被执行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财产权属亦不得设定他项权利。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限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唐国栋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月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