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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359号

樊万红与芦学礼、王玉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樊万红,芦学礼,王玉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万红,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西南新区。系芦学礼之妻。

委托代理人:虎晓翠,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学礼,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西南新区。系樊万红丈夫。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海,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苟克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樊万红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虎晓翠、被上诉人芦学礼、被上诉人王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涉案房屋系樊万红和芦学礼的夫妻共同财产。芦学礼与王玉海签订合同出卖了该房屋并已交付。现房屋财产共有人樊万红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因此芦学礼是否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事实直接影响处理结果。但一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明。

二、一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樊万红诉请,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仅约束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本案审理的是财产共有人樊万红即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能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应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一审判决对房屋买受人王玉海提交的证据不作分析认定违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主持质证,并对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依法审核后作出是否采纳,是否具有证明效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明确认证意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认为缔约时芦学礼对涉案房屋是否有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对当事人王玉海提供的证据未依法作出认证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樊万红。

审判长  陈君礼

审判员  高 睿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吴海峰 微信公众号“”